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養老給付:
- 依法退休(職)。
- 依法資遣。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且退保後30日內未再參加公保者。
- 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 (三) 年滿六十五歲。」
- 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以後離職退保時,未符合公保年資15年且年齡滿55歲之條件(退保當日,年資及年齡兩者都要達到),故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其退出公保後,若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日後依法辦理勞工退休(職)或軍人退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或是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填具請領書並檢附相關證明,送原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事宜。
- 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所謂「離職退保」係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公保職務,且未於30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 前項離職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 否。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養老給付。另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30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是以,被保險人在原服務機關(構)離職退保時,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於同日赴另一機關復任參加公保,其保險關係因未中斷30日以上,故不得請領養老給付。
- 請領養老給付時,除應檢附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外,應檢送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 (一) 退休(資遣)者:
退休(資遣)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資遣)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 (二) 退職退保者: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職證明文件,註明退職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且須有被保險人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經撤(免、解)除職務情形之記載。 - (三) 離職退保者:
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四) 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應檢送下列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及勞保投保年資證明。
- 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或核定函及軍保投保年資證明。
- 國民年金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五)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上述各項資料外,須另檢附支(兼)領之月退休(資遣)給與、一次性退休(資遣)給與及每月優存利息,或類此相關給與之證明。
- (六)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因全失能退休(職)或資遣,請領加保年資未滿15年,以15年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佐證,如符合之公保全失能標準項目未有「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記載者,應再檢附經其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憑辦。
- (一) 退休(資遣)者:
- 銓敘部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考試院核定退職之政務人員、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資遣人員及其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由公保部逕依其退休(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一次養老給付,免送請領書。惟其一次養老給付係開立支票核付者,要保機關之經辦人員應將領取給付收據交請領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後寄回公保部,以供核銷。
-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請檢送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件憑辦。
-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請檢送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件憑辦。
- 請領養老給付時,除應檢附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外,應檢送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 可以。依公保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一經選擇,均不得變更。
- 選擇暫不請領,復任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俟其再次依法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時,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險俸(薪)額,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核給養老給付。再次退保時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
- 選擇暫不請領者,仍得依公保法第38條所定10年時效內請領。
查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變更,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第1項)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第2項)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是以,退休人員之考績晉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要保機關辦理變俸手續後,公保部將逕行核發養老給付差額。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上限,再行任職加保後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於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符合公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者,得領回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保險費本息,係由公保部逕依要保機關填送之異動名冊辦理是項本息之核發作業,要保機關毋須備件請領。惟如以支票方式領取,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交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後寄回公保部,以供核銷。
不可以。學校教師年度考績晉級生效日為8月1日,如其退休生效日亦同為8月1日時,其參加公保之退保日期應為8月1日(即8月1日已不在保),無法辦理變更保俸,其養老給付應以最後在職月份(即7月)之保俸標準計算,並無給付差額可以請領。
- 一、被保險人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即繳付保險費10年以下者,每年給付1個月;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年給付2個月;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年給付3個月;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 個月。如有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日數,按比例發給。
- 二、88年5月31公保法修正生效後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 三、88年5月31公保法修正生效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個月以上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年1.2個月時,以1年1.2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2年6個月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 四、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一次養老給付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每滿1年,加給給付1.2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 例:被保險人於72年2月1日加保,104年6月1日退保,退保事故當月保俸為53,075元:
- 1.88.5.30以前年資:16年3月30日
- 2.88.5.31-103.5.31年資:15年0月1日
- 3.103.6.1-104.5.31年資:1年
- 給付月數:
- 23+3(3/12+30/365) +1.2*(15+0/12+1/365) +1.2*1=37.2
- ≦36(至103年5月31日之年資最高給付36個月)
-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7.2*53,075元=1,974,390元
- 4.被保險人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7.2*53,075元=1,974,390元
- 5.被保險人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6*53,075元=1,910,700元
- 不需繳回。
- 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將來不得再合併計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且合併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不得超過最高給付月數(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36個月,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42個月)。
- 已領養老給付未達上限者,按其未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補足其差額,已達上限者,不再給付。
- 已領養老給付上限後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可以。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已繳回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再復任加保人員,若於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以後,符合退休、資遣或加保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如其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少於其原已繳回之養老給付者,應補足其差額。
可以。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 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 依公保法第8條第6項、48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保法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下列人員適用:
- (一) 私校被保險人(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公保之駐衛警察)。
- (二) 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但法定機關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除外)。
- (上列人員以下簡稱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
- 備註:依公保法第8條第6、7項規定,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且未領公保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訂月退休給與及未辦理優惠存款之被保險人亦為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且其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公保準備金支應,不適用公保法第20條有關超額年金之規定,並應依第48條第7項規定繳交年金所需費率。
- 另依公保法第16條第6項規定,限領一次養老給付人員:
- (一) 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
- (二) 外國人(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依公保法第8條第6項、48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保法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下列人員適用:
配合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施行,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保法將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公保年金適用對象,惟並未擴及公保被保險人全面適用年金。現行適用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公保法修正通過施行後,方能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
依公保法第16條及第18條,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須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一) 繳付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 (二) 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
- (三)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 不符合前開年金起支年齡條件者,得作以下選擇:
- (一) 請領展期年金給付: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但未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二) 請領減額年金給付: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但未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減給4%,最多減給20%,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減額年金之計算,按提前期間之減額比例扣減(終身均減額)。
- (一) 請領展期年金給付:
- 特殊情形之從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 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公保法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或資遣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公保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者,以15年計。
- 限領一次養老給付人員:
- (一) 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
- (二) 外國人(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具有103年6月1日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者,可選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須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依公保法第12條、 16條、17條及第19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金額及給付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養老年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在給付率0.75%(簡稱基本年金率)至1.3%(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最高採計35年;但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最高採計40年;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 三、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一定百分比(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 四、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保險年資15年以下,每滿1年,以2%計;第16年起,每滿1年,以2.5%計,最高增至80%。保險年資未滿6個月者,以6個月計;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 五、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1.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2.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3.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 六、依上開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0.75%)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1.3%)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 七、依公保法第16條第4項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公保法第19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例:某甲服務於新北市OO小學,出生日期為49年5月15日,112年8月1日依法退休,退休前最後之投保俸額為48,000元,加保年資32年11個月,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46,000元,退休後可領一次退休金4,200,000元,退休時63歲之平均餘命為21年:
- 1.退休年金給予上限百分比:15*2%+(33-15)*2.5%=75%
- 2.退休年金給與上限:48,000元*2*75%=72,000元
- 3.平均餘命之月數:21*12=252
- 4.一次退休金之每月攤提金額(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 4,200,000元÷252=16,667元
- 5.養老年金給付上限:
- (=退休年金給與上限-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 72,000元-16,667元=55,333元
- 6.回推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在0.75% 與1.3% 間) :
- (55,333元 ÷46,000元) ÷(32+11/12)=3.654 %
- 3.654 % > 1.3%,只能給付1.3%
- 即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1.3%
- 7.按1.3%計算每月之養老年金:
- 46,000元*1.3%*(32+11/12)=19,684元
依公保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5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減給4%,最多減給20%。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46年4月5日,103年8月1日退休時加保年資共19年,退保時年齡57歲3個月。被保險人可依下列方式選擇領取養老年金給付:
- 展期年金:自被保險人65歲時(111年4月5日起)按月核發。
- 減額年金:(可自選發放日期,但以提前5年為限)
- (1) 提前5年(被保險人60歲時,即106年4月5日起)核發,減額比例=5*4%=20%,每月年金減給20%(終身減額)
- (2) 指定日減額:被保險人可自訂年金核發日(不能在106年4月5日前),
如:選108年2月5日,提前3年2個月,減額比例=(3+2/12)*4%=12.667%,每月年金減給12.667%(終身減額)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46年4月5日,103年8月1日退休時加保年資共19年,退保時年齡57歲3個月。被保險人可依下列方式選擇領取養老年金給付:
- 一、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且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者給予養老年金給付。是以,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離職退保者,退保時若符合繳費滿15年且年滿65歲;繳費滿20年且年滿60歲;繳費滿30年且年滿55歲等條件者,均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二、另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資遣或離職退保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按基本年金率(0.75%)計給,且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者,應調降其養老年金給付,或改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例:某乙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某乙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額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 1.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36,000元*0.75%*20=5,400元
- 2.一次資遣金攤提數:1,800,000元÷(20*12)=7,500元
- 3.最後在職保俸2倍之80%:38,000元*2*80%=60,800元
- 4.養老年金給付限額=60,800元-50,000元-7,500元=3,300元
- 某乙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3,300元或改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除外)於103年6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公保之養老年金給付:
- 一、繳付公保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所定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 二、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或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
- 可以。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 (三) 年滿65歲。
- 但公保被保險人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
- 前項人員若係屬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且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退保時,可依前項公保法第26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加保年資小於15年者,得依公保法第49條規定併計勞保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其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 可以。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依公保法第16條第3、4、8項規定,該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20年、年滿64歲,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因已領有月退休金,且其月退休金係由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負最後財務責任,其養老年金給付應按基本年金率(0.75%)計給,且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時,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改領一次養老給付。
- 例:劉君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劉君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 1.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36,000元*0.75%*20 =5,400元
- 2.一次資遣金攤提數:1,800,000元/(20*12)=7,500元
- 3.最後在職保俸2倍之80%:38,000元*2*80%=60,800元
- 4.養老年金給付限額= 60,800元 - 50,000元 - 7,500元 = 3,300元
- 劉君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3,300元或改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 例:劉君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劉君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限以請領及入戶方式辦理,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 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
- 入戶之存摺封面影印本。
- 相關證明文件:
- (一) 退休(資遣)者:
退休(資遣)證明書或核定函。 - (二) 離職退保者:
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三) 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應檢送下列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勞保退保及投保年資證明。
- 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或核定函及軍保退保、投保年資證明。
- 國民年金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一) 退休(資遣)者:
- 支(兼)領之月退休(資遣)給與、一次性退休(資遣)給與及每月優存利息,或類此相關給與之證明。
- 被保險人因全失能退休(職)或資遣,請領加保年資未滿15年,以15年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佐證,如符合之公保全失能標準項目未有「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記載者,應再檢附經其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憑辦。
依公保法第20條規定,有關超額年金之規定如下:
- 一、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即為超額年金。
- 二、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但私校被保險人由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被保險人最後服務之學校)各負擔50%。公保部審定被保險人養老年金給付案後,應通知負擔超額年金之機關及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 三、應負擔超額年金支給責任之機關或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例:某丙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69年5月15日,95年8月1日於私立學校任職加保,112年8月1日轉入臺北市立OO小學任職加保,適用公立學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132年8月1日退休,公保總年資37年,其中私立學校公保年資17年,公立學校公保年資20年,退休時最後之投保俸額為48,000元,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46,000元,退休後可領一次退休金4,200,000元,退休時63歲之平均餘命為21年:
1.退休年金給予上限百分比:15*2%+(35-15)*2.5%=80%
2.退休年金給與上限:48,000元*2*80%=76,800元
3.平均餘命之月數:21*12=252
4.一次退休金之每月攤提金額(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4,200,000元÷252=16,667元
5.養老年金給付上限:(=退休年金給與上限-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76,800元-16,667元=60,133元
6.回推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在0.75% 與1.3% 間):
60,133元 ÷46,000元) ÷(35)=3.735 %
3.735 % > 1.3%,只能給付1.3%
即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1.3%
7.按1.3%計算之養老年金:
46,000元*1.3%*(35)=20,930元
8.每月退休給與+每月養老年金 < 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
16,667元+20,930元=37,597元 < 48,000元*2*80%=76,800元.
9.雖公保總年資37年,惟非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加保,養老年金只採計35年,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優先採計適用全額年金之公立學校公保年資20年,則私立學校公保年資只能採計15年。各項給付率如下:
(1)全額年金:20年*1.3%=26.0%
(2)基本年金:15年*0.75%=11.25%
(3)超額年金:15年* (1.3%-0.75%)=8.25%
10.財務分擔如下: (=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給付率)
(1)全額年金:46,000元*26.0%=11,960元 由公保準備金負擔
(2)基本年金: 46,000元*11.25%=5,175元 由公保準備金負擔
(3)超額年金: 46,000元*8.25%=3,795元 由最後服務機關,即臺北市立OO小學負擔
合計每月養老年金:20,930元-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經公保部核定請領手續完備應予發給者,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死亡當月止。
- 公保部依法核定養老年金給付後,將通知負擔超額年金財務責任之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私立學校及私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月將超額年金發給被保險人。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入戶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 依公保法第43條規定,公保部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公保部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公保部。為辦理上述查驗工作,各期之每月年金,將於次月底前發放(訂於每月26日發放,遇例假日順延1工作日)。
- 年金發放說明如下:
- (一) 基本年金(發給機關:公保部)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公保部核定後辦理發放事宜(含寄發核定書)。
發放金額:發給自符合請領條件日起至公保部核定之前月月底年金。 - 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
發放日:嗣後每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例:1月份年金應於2月底前撥付)
發放金額:每月年金。
- 第1次發放
- (二) 超額年金(發給機關: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私立學校及私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接獲公保部之核定書通知後,應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依公保部發給核定書所載之本次發放金額(發放自符合請領條件日起至公保部核定之前月月底年金)。 - 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
發放日:嗣後每月之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例:1月份年金應於2月底前撥付)
發放金額:每月年金(依公保部核定書所載之每月年金)。
- 第1次發放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111年10月20日申請111年6月1日退休養老年金給付,案經公保部於111年11月12日核定,其每月可領基本年金8,615元及超額年金6,318元(其中最後服務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發給3,159元),其給付說明如下:
- (一) 基本年金(8,615元)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26日入帳,若當日逢假日,則於次一個工作日發放。
發放金額:43,075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於111年12月26日入帳,若當日逢假日,則於次一個工作日發放。
發放金額:8,615元。(每月基本年金)
- 第1次發放
- (二) 超額年金(6,318元)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私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收到公保部核定書後,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各15,795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私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將於111年12月底前發放。
發放金額:各3,159元。(每月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 (一) 基本年金(8,615元)
- ※若被保險人為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除外),則其超額年金全數由被保險人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
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收到公保部核定書後,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31,590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將於111年12月底前發放。
發放金額:6,318元。(每月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 依公保法第22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復任再加保情形時,應自復任加保日起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 (一) 死亡。
- (二) 原來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或符合公保法全失能標準,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或資遣,從寬就未滿15年而以15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公保。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四)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扣除已領受養老基本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計給),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 其他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公保法第22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若被保險人於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其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亡故時,其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 (二) 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
- 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未成年。
- (二) 已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 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 依公保法第27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1年,按0.75%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30%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 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15年計給。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1日死亡,加保年資計41年,10年平均保俸35,000元:
1.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率(=年資*基本年金率0.75%),
41年*0.75%=30.75%,受最高30%限制,故採計30%。
2.其遺屬每月可領之遺屬年金為35,000元*30%=10,500元- 依公保法第29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一)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二) 失蹤。
- (三) 原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 (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父母,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
-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 死亡。
-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四) 配偶再婚。
- (五) 未成年之領受者已成年。
是以,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上述情形時,公保部均應停止發放遺屬年金。
- 依公保法第29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一次死亡給付請領書(或死亡給付遺屬年金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受益人選擇遺屬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載有被保險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現戶戶籍謄本,並於請領書填明應領受之法定受益人資料。
- 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除上列第一項所列之書據證件外,尚須提供下列證明:
-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其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 (二) 配偶、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檢附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重度障礙以上之證明文件、未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證明文件。
- (三) 父母為遺屬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俸額之證明文件。
一、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
二、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女性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一、 以分娩或早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乘以2個月給付月數得之。
- 二、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後退保,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請領生育給付者,以其退保前一日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乘以2個月給付月數得之。
- 三、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 請領生育給付,應檢具下列書據證件,送公保部憑辦:
- 一、生育給付請領書(應經被保險人簽章及加蓋機關【構】學校印信或公保專用章)。
- 二、入戶存摺封面影印本或領取給付收據。
-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姓名、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影印本應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由被保險人簽章,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 四、 若為死產者,應出具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 ※被保險人及子女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三。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後退保,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請領生育給付者,需附嬰兒出生證明書。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仍得請領生育給付。惟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如勞保、國民年金保險、農保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死產:
妊娠超過20週(含)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得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 流產:
指妊娠中止週數在20週內產出,或妊娠週數不明而妊娠中止時,胎兒體重在500公克以下之情形;因不符公保法第36條規定,無法請領生育給付。
- 死產:
- 依公保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為服務被保險人,縮短審核時間,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被保險人只須於請領書切結未請領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生育補助,公保部即予核發。
- 惟事後經公保部查證同一生育給付事故有重複向其他社會保險等請領生育給付或生育補助者,被保險人於接到重複請領通知後,應擇一請領,選擇後應將重複溢領之金額繳回原核發之單位。
- 依公保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為服務被保險人,縮短審核時間,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被保險人只須於請領書切結未請領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生育補助,公保部即予核發。
被保險人在參加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失能時,必須先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情形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標準項目者,始可請領失能給付。
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失能給付請領書、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失能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乘以給付月數計算得之。
- 給付月數標準說明如下:
-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者,全失能36個月,半失能18個月,部分失能8個月;
- 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者,全失能30個月,半失能15個月,部分失能6個月。
依11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0號規定,女性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而有子宮割除、兩側卵巢割除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致卵巢喪失製造卵子功能等情形之一,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準此,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而割除子宮,其失能情形需符合上開規定,且自111年7月1日起不受修正前之年齡需未滿45歲者始得請領之限制。
- 一、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死亡給付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受益人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被保險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於請領書填明應領受之法定受益人並檢附受益人設籍地之戶籍謄本。
- 二、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除上列第一項所列之書據證件外,尚須提供下列證明:
-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其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 (二) 配偶、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檢附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重度障礙以上之證明文件、未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證明文件。
- (三) 父母為遺屬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俸額之證明文件。
- 一次死亡給付: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乘以給付月數。
死亡給付之月數
1. 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20年者,給予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者,給予48個月。
2.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費未滿20年者,給與30個月;繳付保險費滿20年,未滿30年者,給與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30年,未滿35年者,給與42個月;繳付保險費滿35年以上者,給與48個月。
所稱之繳付保險費年資,應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 遺屬年金給付: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0.75%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30%為限。
- 被保險人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其死亡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或年資。
- 一次死亡給付: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乘以給付月數。
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 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非死產者為限)。
- 父母。
- 祖父母。
- 兄弟姐妹。
公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以公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限,無所定之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其得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包括被保險人親友或國內公益法人。是以,被保險人若無公保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受益人時,可指定其親友(含同性伴侶)為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 不可以,因公保死亡給付性質屬公法上給付,並非遺產,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之內容必須載明:公保死亡給付由指定之受益人領受,才可以領受死亡給付。
- 另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益人時,應注意:
- (一) 應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兄弟姊妹中指定。
- (二) 無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兄弟姊妹者,得指定親友(含同性伴侶)或國內公益法人。
- (三) 生前預立遺囑需符合遺囑要件(依照民法所定方式為之)。
- 依銓敘部90退一字第2057565號函釋,死亡給付受益人均得分別行使各自應領受部分之請求權。是以,甲因失去聯絡,無法請領之給付,不宜由乙、丙具領後再行分與。
- 死亡給付受益額之分配,除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是以,乙、丙二人之受益額得先行請領,至甲受益額之請求權,仍受10年時效之限制。
被保險人自殺身亡,雖非係病故或意外死亡,惟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律顧問第8次會議決議:自殺死亡並不受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9條)不予給付之限制,應予發給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因復任重行加保繳回曾領之養老給付,如在職死亡者,應請領死亡給付,不得請領原已繳回之養老給付,惟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應補足其差額。
依公保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年資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養老給付,其復任後於再參加公保期間在職死亡者,依其繳費年資核算之死亡給付經扣抵其已領養老給付後仍有差額時,應核給死亡給付之差額。
被保險人若無一次死亡給付可資請領,但其再參加公保期間未領取公保其他給付者,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得加計利息發還,由其法定繼承人具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僑居國外,不能返國親自具領保險給付時,可委託國內親友代領。請領時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受託人並應於死亡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上簽章(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受益人或受託人存摺封面影印本),並附設籍地戶籍謄本。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如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會同請領,並檢送法定代理人最後設籍地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依民法規定辦理。
- 依公保法第3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之「眷屬」,係指其父母、配偶、已為出生登記及未滿25歲之子女。
- 請領限制:
- (一) 死亡眷屬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並檢附協商切結書。切結或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一切不利後果之責任,其他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領,應自行向具領人求償。
- (二)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在不重領原則下,可擇一請領。
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眷屬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檢附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者,可免附眷屬死亡證明)及被保險人現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同時有2名以上具有請領資格之公保被保險人應檢附協商切結書。
※被保險人及眷屬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眷屬死亡證明文件、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現戶戶籍謄本資料,但請領繼父、繼母之眷屬喪葬津貼,仍須檢附。
- 給付金額以事故當月(眷屬死亡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乘以給付月數得之。
- 被保險人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給付3個月;被保險人年滿12歲至未滿25歲之子女死亡時,給付2個月;被保險人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給付1個月。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 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被保險人之眷屬在臺灣未曾設籍,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如發生死亡時,可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其內容應記載其眷屬在臺未曾設籍及二者親屬關係),連同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及其他應附證明文件,一併送公保部辦理。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不可以。公、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均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不同被保險人之同一眷屬死亡,因屬同一保險事故,依規定應由被保險人協商後由一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 公保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之事故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2項)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第5項前段)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 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被保險人在112年7月因案停職而選擇退保者,其眷屬於退保期間死亡者,雖被保險人嗣後復職補薪,惟依公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爰其退保後發生眷喪之保險事故,因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無法補辦眷屬喪葬津貼。
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是以,退休人員退休時即應退保,已非公保被保險人,爰其父親或母親過世,不得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凡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之60%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育嬰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檢具下列書據證件,送公保部辦理: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應經被保險人簽章及加蓋機關【構】學校印信或公保專用章)。
- 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亦可,影印本應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由被保險人簽章, 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未在中華民國設籍致無法取得戶口名簿影印本或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 被保險人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因本津貼係採入戶方式,按月發放,是以所提供之帳戶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摺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以免無法辦理入戶。
※被保險人及子女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戶籍資料。
依公保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以請領1人之津貼為限。」,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以,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時間請領各子女之育嬰津貼。
例:某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同時育有戊、己2名未滿3歲子女,應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戊之津貼;領滿6個月後,自103年2月1日起,接續請領己之津貼(第2名子女之請求權時效自其得請領之日【103年2月1日】起算)。
111年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已刪除原第35條第4項:「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之規定。是以,夫妻同為公保之被保險人,自111年2月10日起在同一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可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停津貼期間跨越本要點生效日者,其生效日以後之日數依前點規定計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期間若為本(110)年4月15日開始為期半年,則本(110)年7月1日到10月14日可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並按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依據之平均保險俸(薪)額20%計算後,與公保育嬰留停津貼合併發給。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未滿一個月之加發補助,比照現行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即為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1/3。
不可以。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中本(110)年7月1日到10月31日可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要點生效前之已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無法核予加發補助,又依公保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所以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返還並改自7月1日辦理。
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補助按育嬰留停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保險俸(薪)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後,與育嬰留停津貼合併發給。」,依前開規定,係與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原已在請領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尚有津貼待發者,自110年7月起加發補助部分本部將主動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無須另行申請。110年7月1日以後新申請者,只要送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本部核定加發補助金額後,與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亦無須另行申請。
入戶金額僅有一筆,是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與加發補助金額之合計,被保險人可從核定書中知道每月兩者之金額。原已在請領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尚有津貼待發者,自110年7月起加發補助部分,本部將會另寄核定書,被保險人可知道每月加發補助金額。
- 依公保法第20條規定,超額年金應由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 負擔超額年金之機關學校若未繳款,而由公保準備金代墊代付,後續債權之追索或強制執行等問題將層出不窮,影響公保準備金財務之健全及公保被保險人權益。
基於年金負擔權責機關不同,公保部代發仍須依公保準備金負擔基本年金,機關學校負擔超額年金方式分別匯入領受人帳戶,以利被保險人分辨所領金額之來源,以釐清公保部及支給機關財務負擔之權責。後續倘發生對領受人之法定應追繳事由時,仍應由機關自行追繳。領受人若有要對超額年金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時,亦應以各負擔年金財務責任機關學校為相對人。
由總機構申請代發超額年金,原則應含括所有分支機構,不接受代發部分分支機構。總機構可於首次申請時,約定含括未來新成立分支機構,屆時不必另外再申請代發。總機構至公保網路作業 e系統下載明細時,會彙總所有分支機構超額年金總繳金額,並列印總金額繳款單,以利總機構對帳。
超額年金代發作業非強制性,機關學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代發。有意申請代發之機關學校可在公保部網站上下載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加蓋機關印信,以公函寄回公保部提出申請。倘機關學校欲終止代發,亦請至公保部網站上下載終止委託通知書,併公函通知,公保部收到後會回函並於次月起停止代發。
- 負擔超額年金財務責任機關學校申請後未完成繳費時,當月超額年金由該機關學校自行發放且須至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申報發放超額年金,以利補助機關掌握超額年金發放情形。
- 機關學校只要一次未繳款,公保部會發函終止代發服務,係因公保部無法確定該機關學校下期是否仍繼續代發,故須機關學校重新申請,並表明超額年金已補發完畢,以釐清發放責任,公保部才能於重新申請後之次月開始代發。
由於主辦銀行須在指定日期入帳,故公保超額年金專戶須於約定時間內備妥款項,以利主辦銀行扣款。又因主辦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在臺銀臨櫃繳款可盡快入公保超額年金專戶,若至他行繳費,無法掌握入專戶的時間。
為配合年金齊一發放,公保部所需作業時間較長,除原基本年金作業外,尚需配合各機關學校繳款、銀行間收款存入專戶,及公保部核帳之作業期間,須較寛裕之作業期間,以免延宕發放作業。
為利後續銷帳作業,主辦銀行係採虛擬帳號方式入帳,而虛擬帳號的模組會含機關代號、金額及年月日等,故金額不符將無法入帳,超過繳款期限亦無法入帳。至於年金領受者銷戶,其超額年金將以支票方式退回機關學校。
代發原則限基本年金採直撥入帳,且超額年金與基本年金帳戶相同之被保險人始得代為發放,故中途欲改為領取支票者,機關學校應儘早函知公保部。若函至公保部的時間早於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規定下載期限,可重新下載繳款單。逾規定下載時間,則次月才能停止代發,機關學校請向領受人說明無法配合的理由。
因公保是比照勞保,國保等社會保險,ACH手續費以1.5元計收,其中票據交換所0.5元,入戶銀行1元,臺灣銀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純粹係提供服務而已。超額年金基於立法意旨,其財務責任應由各機關學校負擔,爰手續費及匯款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不宜由公保準備金支應。
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目前可提供各機關學校下載每月之超額年金申報明細表,可供學校作為申請補助款使用。另目前規劃公保部每月代發超額年金完成後,將於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公保服務項下及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公告代發機關學校名單,屆時各教育主管機關可查到私校超額年金代發放情形。
為配合年金齊一發放作業之一致性,且讓年金領受者可每月連續領受,首期核定當月應發放案件亦配合於次月與批次作業同日發放。
公保保費繳費期限為每月15日前,是公保法所規定,機關學校可於每月15日前任何一個營業日繳款,繳款後由公保部同仁辦理審核作業。但超額年金代發業務受限查證時間,須於查證作業完成後,才能列印繳款單,且逾規定時間就不能下載繳款單,又因受銀行匯入存戶之作業時間限制,須於指定時間前繳款,以利公保部能於指定日代發超額年金,因二者後續作業之單位及流程不盡相同,不宜整合為一致期限,目前先維持代發超額年金入帳日為每月26日(遇例假日則順延)。
計有失能給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6項。
領取公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有關各項給付「得請領之日」說明如下:
- 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之日。
- 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離職退保(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生效之日。
- 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 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 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之日。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一) 育嬰留職停薪日前加保年資已滿1年者,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為得請領之日。
- (二) 育嬰留職停薪日前,加保年資未滿1年者,以「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後滿1年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 (三) 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者,其第1名子女之得請領之日為「育嬰留職停薪起日」起;其後各名子女之得請領之日為前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期滿後次一日。
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公保部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可。辦理方式如下:
- 養老年金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限以入戶之方式辦理,其他之ㄧ次養老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均可採入戶之方式辦理,除應備之請領表格及相關書證外,尚須另行檢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之存摺封面影印本(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款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俾憑辦理入戶事宜。
- 一次養老給付採逕行核發養老給付並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之公務、政務及教育人員:應於擬退休(職)前,先持服務機關出具之「公(政)務人員擬退休(職)辦理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開戶聲明書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或「教育人員擬退休(職)辦理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開戶聲明書暨最後服務學校(機關)證明書」至臺灣銀行營業單位開立優存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影本,併同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送主管機關審定後副知公保部辦理逕行核付之入戶事宜。
- 一次養老給付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者:除應備之請領表格及相關書證外,得檢附被保險人本人之存摺封面影印本(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款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俾憑辦理入戶事宜。
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後,如因改敘追溯至給付事故日前調降保俸,公保部應按調整後保俸與原保俸差額部分計算溢領之給付,請要保機關通知被保險人繳還。
可。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如需檢具戶籍謄本者,得由各機關(構)連結戶役政系統,於線上進行查詢後,列印個人戶籍資料送公保部辦理。惟列印之戶籍謄本,須字跡清晰,並應加蓋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
- 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本法第12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 例:被保險人某甲於103年11月6日分娩,已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其生育給付之計算標準,應按103年11月6日(含當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某甲之保險俸(薪)額103年5月9日至7月31日為33,430元,103年8月1日起為34,430元,爰其生育給付金額為67,936元。計算標準如下:
- (一) 前6個月(182天)平均保俸額:33,968元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6日(98日):34,430元×98=3,374,140元
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84日):33,430元×84=2,808,120元
平均保俸額(3,374,140元+2,808,120元)÷182=33,968元 - (二) 給與生育給付2個月:67,936元
33,968元×2=67,936元 - (失能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平均保俸額計算同生育給付)
- 育嬰津貼:
按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60%計算。- 例:被保險人某乙103年1月2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6個月)之條件,其育嬰津貼之計算標準,應按103年1月20日(不含當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查某乙於103年2月1日提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102年7月1日~12月31日之保險俸(薪)額為32,430元,103年1月1日起為33,430元,爰某甲103年2月之給付金額(含103年1月及2月)為27,076元,103年3-6月每月給付金額為19,520元,103年7月為11,964元。計算標準如下:
- (一) 前6個月(182天)之平均保俸額:32,534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9日(19天):33,430元×19=635,170元
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2月31日(163天):32,430元×163=5,286,090元
(635,170元+5,286,090元)÷182=32,534元 - (二) 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19,520元
32,534元×60%=19,520元- 103年2月支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27,076元
103年1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520元×(12/31)=7,556元
103年2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520元
7,556元+19,520元=27,076元 - 103年3月~6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9,520元
- 103年7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964元
19,520元-7,556元=11,964元
- 103年2月支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27,076元
- 承保機關可由「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進行各項給付平均保俸額之試算。
- 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不需要。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準此,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所得,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課徵稅捐。
現金給付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