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
- 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
- (一) 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之。
- (二) 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銓敘部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公保部)。
- 公營事業機構: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
- 私立學校: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為要保機關:
- (一) 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 (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 (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 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
機關名稱已變更,人事資訊統一代碼亦已更改時,公保部得逕依相關權責機關修訂各機關(構)、學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之核定函副本及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文件,變更要保機關名稱。惟如其新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尚未報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准備查者,要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報銓敘部先予認定,俟新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核准備查後,再函知公保部。
公保係政府為保障公教人員生活而辦理之社會保險,屬強制性保險,凡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應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為新進人員辦理自到職起薪之日要保,並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公保部核處。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 合於參加公保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 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
依公保法第6條第8、9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公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依公保法第6條第4、5項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除符合第6條第8項規定之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其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其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外,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 一、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是類職務不含下列情形:
- (一) 自營作業。
- (二) 臨時性工作。
- (三) 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 (四) 未支有薪給。
- (五)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二、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公保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被保險人可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 三、要保機關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及一、二項規定覈實認定被保險人之重複加保是否係屬依規定重複加保者,若確屬依規定重複加保者應出具證明。
- 一、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是類職務不含下列情形:
- 一、依公保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除“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否則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惟該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 二、但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0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以及重複參加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不超過60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不在此限。
公保係強制性保險,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如再任公職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符合任用資格之教、職員,依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公保。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公保再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惟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公保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各機關學校之工友、技工、司機非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不得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兼任教師非公保之保險對象,不得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構)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約聘僱人員非編制內人員,不得參加公保。
依銓敘部97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號令釋,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公保法第2條規定,一律參加公保。但考量保障當事人權益,該解釋令發布前已參加勞保者,在發布後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惟是類人員嗣後若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即屬他機構之新進人員,應改參加公保。
所稱「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判別依據,依銓敘部97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72936860號書函核釋,係指依法調任與本機構組織法規及編制等不同之所屬機構或其他公營事業機構而言。於取得合格身分後,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
依公保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 一、公立學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參加公保,其中教師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 二、私立學校: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參加公保,其中教師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保資格之規定。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一律參加公保,不得選擇參加勞保。
依公保法第2條、第6條及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合格教職員應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是以,原參加勞保之不合格教職員於取得合格身分後,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附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公保。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重複加保,經要保機關覈實認定符合「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應填寫「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要保機關證明書/被保險人聲明書」,由要保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證明,並由被保險人選擇續、退保後簽名或蓋章。聲(證)明書應填寫一式3份,1份由被保險人留存, 1份由要保機關存查,1份連同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但以公保e系統申報者,僅須填寫2份,1份由被保險人留存,1份交服務機關(構)學校存查。
外籍人士參加公保時,要保名冊之身分證號欄應填列其居留證之統一證號(共10碼)。
已奉法定機關令派或學校聘任未奉核薪之人員,要保機關應以本職最低職階之薪級為準,核計其保險俸(薪)額,俟其核薪定案時,再行辦理追溯變更。
依公保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是以,教師停聘期間,可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參加公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應自核定之退休、資遣生效日辦理退保。退休人員如因經管業務需要,無法及時移交,致實際離職日期與退休、資遣生效日期不同時,其延長期間,因已非編制內人員,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不得繼續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被保險人破月調職,原機關應以其實際離職日辦理退保,新機關應以其實際到職日辦理加保,分別按當時保險俸給核算其退、加保當月破月應繳納保險費。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公保部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被保險人破月調職,原機關應以其實際離職日辦理退保,新機關應以其實際到職日辦理加保,分別按當時保險俸給核算其退、加保當月破月應繳納保險費。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發生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
依銓敘部91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12201459號書函核釋,公務人員因長期請假或曠職而停發薪津者,以其並未免職或離職,即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仍須繼續繳付保險費,未便任意辦理退出公保,惟如其因長期曠職經免職者,應自免職之日起退保。
依公保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是以,教師停聘期間,可依其意願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參加公保或退保。
應自任職之日退保。被保險人因銓敘審定不合格經撤銷任用者,其任職期間之俸給雖免予追繳,但因經撤銷之任職期間已非公務人員,不符加保資格,公保應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依公保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並符合任用資格人員,被保險人一旦辭職,已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應自離職之日辦理退保,不得自付全額保險費繼續加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應自核定之退休、資遣生效日辦理退保。退休人員如因經管業務需要,無法及時移交,其延長期間,因已非編制內人員,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不得繼續參加公保。
機關改制或裁撤時,被保險人非因「辭職」、「退休」等實際離職原因退保者,退保原因欄應選填「調職」、「機關裁併(撤)」、「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
被保險人考績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定後,即可送公保部辦理保險俸給變更手續,嗣後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有不符者,應自原報變俸生效日辦理更正,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被保險人追溯變俸期間跨新、舊二機關者,其差額保險費由各要保機關分別辦理補繳。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部分被保險人於職務調升後,其保險俸(薪)額反而降低,可選擇維持原較高保險俸(薪)額或調降保險俸(薪)額,選擇以一次為限。選擇維持原較高保險俸(薪)額者,俟其日後考績晉級或其他原因提升,新保險俸(薪)額較所維持之原保險俸(薪)額高時,再予以調整。
被保險人因職等調升惟仍維持原較高之保險俸(薪)額加保者,遇軍公教人員調薪而統一調整保險俸(薪)額時,依銓敘部70年9月1日台楷特二字第38949號函釋,如其調整後之現職等保險俸(薪)額已高於原維持之保險俸(薪)額時,應按現職等保險俸(薪)額標準加保。
依公保法第8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俸(薪)額係依其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是以,全國軍公教人員調薪,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額調整,私立學校教職員縱未隨同調整薪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薪) 額辦理變更。
依公保法8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釐定,非依其實領薪資為準,除被保險人在學校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俸(薪)額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者外,其餘被保險人考核晉級後,保險俸(薪)額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俸(薪)額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112年8月1日退休生效之日已不在職,應自同日辦理退保,其保險俸(薪)額即無法依考績晉級結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其退休日前之考績複審案始奉核定,要保機關仍應溯自其考績複審生效之日辦理變俸並補繳差額保險費。
- 保險俸 (薪)額、屬性及費率均不變時,要保機關不須辦理任何手續。
- 保險俸 (薪)額、屬性或費率因而變更,要保機關須申報異動名冊,辦理變更保俸或變更身分,惟無需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 依公保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應繼續參加公保,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 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服兵役」及「退伍當日復職」時均應申報異動名冊辦理變更登記。
依銓敘部91年5月1日部退一字第0912136090號函釋,對於未能於退伍(役)或停役時,銜接辦理復職報到之被保險人,在其退伍生效日起至復職報到支薪日前,因未支領薪津,致與公保之保險對象須為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規定不符,不得參加公保。是以,要保機關應為是類人員辦理自退伍生效之日退保,俟實際復職起薪之日再行辦理加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應繼續加保,計入公保年資;但被保險人任職以前之服兵役年資,以及任職後未經服務機關(構)學校保留原職底缺之服兵役年資,無法併計為公保年資。
是。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雖僅服短期替代役,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仍應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
新進人員奉派任職前已應徵入伍服役者,如已辦妥保留原職底缺,依銓敘部64年12月3日(64)台謨特二字第37296號及銓敘部75年10月13日(75)台華典二字第52610號函核釋,得適用公保法第10條規定參加公保,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依銓敍部103年6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350號書函核釋,公保法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於被保險人服研發替代役時,應以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役期為限。至於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之留職停薪期間,如受僱於「不得參加公保之用人單位」,應參加勞保,並退出公保;如受僱於「應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則應依公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不得再另參加勞保;選擇退出公保者,應參加勞保。
依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停職(聘)或休職,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申請留職停薪,或發生停職(聘)、休職事故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要保機關應辦理其異動手續如下:
- 被保險人應自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60日內,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續保或退保,並填具同意書一式2份;1份由要保機關留存,1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退保或續保手續。但以公保e系統申報者,僅須填寫1份,由要保機關存查。
- 依法停職(聘)、休職選擇自付保費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手續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依公保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應填寫同意書選擇續保或退保,一經選定,不得變更。期滿之日如接續於同一要保機關以同一事由辦理留職停薪時,不得再次選擇續保或退保,要保機關僅需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如屬「不同事由」、「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者,得再次選擇續保或退保,要保機關應請被保險人另填寫同意書,自再次留職停薪之日選擇續保或退保,並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
依公保法第10條第3項及11條第1項規定:
- 一、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續保期間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參加公保。
- 二、未申請退出公保或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逾60日申請退出公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倂計成就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者:
被保險人復職(聘)並補薪時,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溯自其復職(聘)補薪之日辦理加保,但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年資不得追溯加保。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停職(聘)者:
- (一) 選擇退保者:
- 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自其復職(聘)之日辦理加保。
- (二) 選擇續保者:
被保險人依法停職(聘)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續保者,其復職(聘)並補薪時,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溯自其復職(聘)補薪之日辦理變更要保身分。另依公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按被保險人服務機關及政府法定負擔保險費比率,計算被保險人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後,將應改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之保險費發還被保險人。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者:
依公保法第11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停職(聘)、休職續保人員於續保期間離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要保機關應予辦理退保。
- 選擇續保者:
- (一) 保險費:應按月自付全部保險費。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僅須繳納自付部分保險費,並得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3年後繳付。
- (二) 保險年資:續保期間保險年資銜接計算。
- (三) 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期間如發生失能、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可請領給付。
- 選擇退保者:
- (一) 保險費:不須繳納保險費。
- (二) 保險年資:退保期間保險年資中斷。
- (三) 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期間如發生失能、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不得請領現金給付。
- 選擇續保者:
依公保法第10條第 6項規定,留職停薪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是以,應比照在職人員追溯自核定晉級生效日辦理變更手續。
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之被保險人,其保險俸(薪)額係以其留職停薪時之職級為準,遇全國統一調薪時,應隨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公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服兵役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同條第7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保險費之繳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是以,遞延繳納保險費之規定,僅適用於育嬰留職停薪續保之被保險人,至於非育嬰留職停薪自費續保人員,依規定仍應按月繳納全額保險費。
依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38號函釋,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全額保險費續保者,其保險費之補助比照現職人員,就原自付保險費部分(全額保險費之百分之35%)依其身心障礙等級予以補助。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遞延繳納保險費者,其每月當期應負擔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3年後始按期依限繳納,惟被保險人亦得自願提前繳納或一次全額繳納。例如某一被保險人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續保選擇遞延繳納保險費,其112年8月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最遲應於115年8月繳清, 112年9月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最遲應於115年9月繳清,以此類推。
- 補助部分保險費負擔機關:
- (一) 公立要保機關:由各機關(構)學校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勻應。
- (二) 私立要保學校:
- 學校負擔部分:由教育部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下編列。
- 政府補助部分: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 要保機關如何處理:
- (一) 公立要保機關:併同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一併繳付公保部。
- (二) 私立要保學校:要保機關無須繳納,由公保部分別向教育部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撥付。
- 補助部分保險費負擔機關: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僅被保險人得就其自付部分保險費選擇遞延或按月繳納。
依銓敘部91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12127369號函之規定,被保險人於遞延保險費尚未繳清前離職,要保機關應將該被保險人遞延未繳之保險費一次代為扣繳。
- 依銓敘部98年4月3日部退一字第0983022101號函釋,被保險人借調至其他公保要保機關者,應由留職停薪機關退保,至借調支薪機關加保;借調至非公保要保機關者,被保險人應先瞭解借調機關(構)所屬社會保險(勞保、農保、軍保)規定,並確認有無未具該保險加保資格及須否強制參加該保險不得放棄等情事,再選擇「續保」或「退保」。
- 為保障是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權益,要保機關應請被保險人填寫「被保險人借調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再據以辦理續保或退保,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銓敘部98年9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31號書函核釋,被保險人留資停薪期間應辦理退保,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行訂定之留資停薪規定,如對部分留資停薪事由,訂有得保留底缺(員額)或公司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等類似規定(按:育嬰留資停薪事由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性質近似,因是類留資停薪事由而辦理留資停薪者得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者辦理,選擇於留資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 已加保之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連同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自異動表件送達之當月1日起減免被保險人之自付保險費。 - 新加保之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在辦理要保手續時,除申報異動名冊外,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一併辦理保險費減免手續。
- 已加保之被保險人: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按其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保險費補助之標準為:
- 極重度、重度: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 中度:自付保險費補助二分之一。
- 輕度:自付保險費補助四分之一。
-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計算公式為:
一般身分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 × (1-補助比例)= 身心障礙身分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應四捨五入)。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按其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保險費補助之標準為: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或身心障礙等級有所變動時,要保機關均應申報異動名冊,並檢附變更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向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所持身心障礙證明列有「重新鑑定日期」者,應於該日期前辦理重新鑑定,經重新鑑定後,如仍具身心障礙身分,無論其身心障礙等級有否變動,要保機關均應申報異動名冊,並檢附重新鑑定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向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公保部將逕自「重新鑑定日期」之次月1日註銷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身分。
依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38號函釋,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全額保險費續保者,其保險費之補助比照現職人員,就原自付保險費部分(全額保險費之35%)依其身心障礙等級予以補助。
- 依公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7%至18%。另依銓敘部112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125580788號函釋,公保法於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8條及第48條需按年金給付率1.3%所需費率(以下稱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繳納保險費;另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為40年,致除非年金D費率及基本年金K費率外,公保法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新增3種適用年金規定之被保險人態樣。現行公保費率如下:
- 非年金D費率:7.22%。
- 基本年金K費率 (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8.89%。
- 基本年金L費率 (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0.32%。
- 全額年金A費率 (參加公教退撫儲金且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5.64%。
- 全額年金F費率(參加公教退撫儲金且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6.33%。
- 非年金D費率:7.22%。
- 依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私立學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32.5%)。
- 另公保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67.5%,其餘32.5%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 依公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7%至18%。另依銓敘部112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125580788號函釋,公保法於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8條及第48條需按年金給付率1.3%所需費率(以下稱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繳納保險費;另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為40年,致除非年金D費率及基本年金K費率外,公保法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新增3種適用年金規定之被保險人態樣。現行公保費率如下:
依公保法第8條第6、7、8、9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規定,以及第48條第1、7項規定,公保有5種費率,各類被保險人適用費率表如附檔。
私立學校超額年金是由學校與政府各負擔一半,公保準備金只負擔基本年金,故私立學校只繳基本年金費率。僅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者始有全額年金,其包含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因全由公保準備金負擔,故全額年金費率較高。
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由35年提高為40年,是以費率負擔不同。
所稱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依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規定,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
- 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 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之養老給付後(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任公教人員,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屬於適用全額年金費率者:
- 若被保險人於考試錄取參加受訓期間之前曾在其他單位參加公保,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A費率(35年)。
- 若被保險人於考試錄取參加受訓期間之前從未曾參加公保,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F費率(40年)。
- 另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規定,被保險人需補繳受訓期間基本年金K費率與全額年金F費率或A費率之差額保險費。
相關規定請參考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
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轉至公立學校任教,適用公立學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屬於適用全額年金費率,惟因之前任教於私立學校參加公保,非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A費率。
被保險人原參加公教退撫基金,112年8月轉至公立學校任教仍參加公教退撫基金,其適用之離退給與具有月退休金,非年金適用者,其保險費率為非年金D費率。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是年金適用者,惟其超額年金是由學校與政府各負擔一半,公保準備金只負擔基本年金,且因其是初次加保,非具有112年6月30日(含)以前公保年資,其保險費率為基本年金L費率。
依公保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及機關性質分述如下:
-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並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 經濟部所屬、金融保險、交通事業機構及原省(市)營事業機構之被保險人:
保險俸(薪)額比照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規定,由銓敘部核定。 - 私立學校教職員,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 (一) 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俸(薪)額為準釐定。
- (二) 被保險人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敍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俸(薪)額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如下:
- 保險費應按月繳納,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公保部。
- 要保機關逾期未繳納保險費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按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已刪除原公保法第11條有關繳付保險費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公保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規定。準此,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30年者,仍須繳付公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險費。
依公保法第8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目前保險俸(薪)額為109,520元】。
依公保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 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60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要保機關應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辦理其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要保機關應依法追還。
- 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於遞延保險費尚未繳清前離職,要保機關應將該被保險人遞延未繳之保險費一次代為扣繳。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應繼續加保,計入公保年資;但被保險人任職以前之服兵役年資以及任職後未經服務機關(構)學校保留原職底缺之服兵役年資,無法併計為公保年資。
向要保機關索取。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公保部為協助要保機關辦理是項業務,於「公教人員保險網路作業系統」下建置有「年度繳費明細」之功能選項,要保機關欲以該系統列印之繳費資料提供予被保險人,可於連線試算保險費時,勾選下載報表項目:「年度繳費明細」,再按「開始」執行試算作業,完成試算並確定「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可列印後,再點選「年度繳費明細」選項,即可查詢、維護及列印被保險人前一年度之繳費資料。
被保險人申請查閱或索取投保資料之方式如下:
- 通訊申請:申請人應檢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或以書函載明申請書應填項目)及申請人(被保險人、現金給付受益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郵寄至公教保險部(地址:106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40號6樓)。
- 親至公保部申請: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件(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貼有相片之健保IC卡)正本辦理。委由他人申請者,代理人應備妥授權書,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辦理。
- 上網查詢:須使用 Microsoft Edge 或 Chrome 瀏覽器,經由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政策性業務/公保服務(https://www.bot.com.tw/tw/policy-business/government-employees-insurance-service)頁面,點選公保e系統/被保險人登入,或直接連線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被保險人登入網址(https://gnweb.bot.com.tw/GNWeb/pen/),依「系統設定須知」做好相關設定,使用晶片讀卡機及被保險人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下載及安裝「健保卡驗證元件」),即可查詢保險資料,項目包括:
- (一) 承保類:基本及異動資料、年資資料、年資紀錄表及育嬰留職停薪遞延保費。
- (二) 現金給付類:保險給付試算、給付案件進度查詢及給付案件已領紀錄查詢。
- 電話查詢:被保險人或現金給付當事人查詢,經核對身分後,提供其公保年資、已否領取公保給付或請領時間等資訊。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之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是以,異動名冊非僅得加蓋機關印信,亦得代之以公保專用章。要保機關如擬使用公保專用章辦理承保業務,應刻製內文為「(要保機關全銜)公教人員保險專用章」之正方形章或長寬比例約為1.5:1之長方形章,並檢附印模乙紙函送公保部核備。
機關首長異動,僅需申報異動名冊為新、舊任首長辦理加保及退保即可,無需辦理變更或函文通知公保部。
- 變更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檢附身分證影印本。
- 變更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日期及戶籍地者: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
- 私立學校教授或校長延長服務者:
- (一) 教授逾65歲未逾70歲者:檢附延長服務報核名冊等證明文件影印本。
- (二) 校長逾65歲未逾70歲者:檢附聘書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文件影印本。
- (三) 教授或校長逾70歲、其他教師逾65歲者:檢附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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