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養老給付:
- 依法退休(職)。
- 依法資遣。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且退保後30日內未再參加公保者。
- 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 (三) 年滿六十五歲。」
- 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以後離職退保時,未符合公保年資15年且年齡滿55歲之條件(退保當日,年資及年齡兩者都要達到),故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其退出公保後,若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日後依法辦理勞工退休(職)或軍人退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或是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填具請領書並檢附相關證明,送原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事宜。
- 依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所謂「離職退保」係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公保職務,且未於30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 前項離職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 否。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養老給付。另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30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是以,被保險人在原服務機關(構)離職退保時,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於同日赴另一機關復任參加公保,其保險關係因未中斷30日以上,故不得請領養老給付。
- 請領養老給付時,除應檢附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外,應檢送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 (一) 退休(資遣)者:
退休(資遣)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資遣)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 (二) 退職退保者: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職證明文件,註明退職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且須有被保險人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經撤(免、解)除職務情形之記載。 - (三) 離職退保者:
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四) 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應檢送下列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及勞保投保年資證明。
- 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或核定函及軍保投保年資證明。
- 國民年金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五)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上述各項資料外,須另檢附支(兼)領之月退休(資遣)給與、一次性退休(資遣)給與及每月優存利息,或類此相關給與之證明。
- (六)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因全失能退休(職)或資遣,請領加保年資未滿15年,以15年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佐證,如符合之公保全失能標準項目未有「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記載者,應再檢附經其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憑辦。
- (一) 退休(資遣)者:
- 銓敘部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考試院核定退職之政務人員、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資遣人員及其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由公保部逕依其退休(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一次養老給付,免送請領書。惟其一次養老給付係開立支票核付者,要保機關之經辦人員應將領取給付收據交請領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後寄回公保部,以供核銷。
-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請檢送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件憑辦。
-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請檢送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件憑辦。
- 請領養老給付時,除應檢附養老給付請領書及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外,應檢送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 可以。依公保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一經選擇,均不得變更。
- 選擇暫不請領,復任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俟其再次依法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時,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險俸(薪)額,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核給養老給付。再次退保時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
- 選擇暫不請領者,仍得依公保法第38條所定10年時效內請領。
查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變更,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第1項)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第2項)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是以,退休人員之考績晉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要保機關辦理變俸手續後,公保部將逕行核發養老給付差額。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上限,再行任職加保後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於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符合公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者,得領回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保險費本息,係由公保部逕依要保機關填送之異動名冊辦理是項本息之核發作業,要保機關毋須備件請領。惟如以支票方式領取,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交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後寄回公保部,以供核銷。
不可以。學校教師年度考績晉級生效日為8月1日,如其退休生效日亦同為8月1日時,其參加公保之退保日期應為8月1日(即8月1日已不在保),無法辦理變更保俸,其養老給付應以最後在職月份(即7月)之保俸標準計算,並無給付差額可以請領。
- 一、被保險人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即繳付保險費10年以下者,每年給付1個月;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年給付2個月;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年給付3個月;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 個月。如有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日數,按比例發給。
- 二、88年5月31公保法修正生效後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 三、88年5月31公保法修正生效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個月以上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年1.2個月時,以1年1.2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2年6個月者,如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 四、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一次養老給付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每滿1年,加給給付1.2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 例:被保險人於72年2月1日加保,104年6月1日退保,退保事故當月保俸為53,075元:
- 1.88.5.30以前年資:16年3月30日
- 2.88.5.31-103.5.31年資:15年0月1日
- 3.103.6.1-104.5.31年資:1年
- 給付月數:
- 23+3(3/12+30/365) +1.2*(15+0/12+1/365) +1.2*1=37.2
- ≦36(至103年5月31日之年資最高給付36個月)
-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7.2*53,075元=1,974,390元
- 4.被保險人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7.2*53,075元=1,974,390元
- 5.被保險人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36*53,075元=1,910,700元
- 不需繳回。
- 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將來不得再合併計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且合併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不得超過最高給付月數(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36個月,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42個月)。
- 已領養老給付未達上限者,按其未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補足其差額,已達上限者,不再給付。
- 已領養老給付上限後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可以。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已繳回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再復任加保人員,若於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以後,符合退休、資遣或加保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如其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少於其原已繳回之養老給付者,應補足其差額。
可以。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 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 依公保法第8條第6項、48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保法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下列人員適用:
- (一) 私校被保險人(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公保之駐衛警察)。
- (二) 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但法定機關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除外)。
- (上列人員以下簡稱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
- 備註:依公保法第8條第6、7項規定,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且未領公保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訂月退休給與及未辦理優惠存款之被保險人亦為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且其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公保準備金支應,不適用公保法第20條有關超額年金之規定,並應依第48條第7項規定繳交年金所需費率。
- 另依公保法第16條第6項規定,限領一次養老給付人員:
- (一) 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
- (二) 外國人(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依公保法第8條第6項、48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保法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下列人員適用:
配合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施行,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保法將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公保年金適用對象,惟並未擴及公保被保險人全面適用年金。現行適用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公保法修正通過施行後,方能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
依公保法第16條及第18條,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須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一) 繳付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 (二) 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
- (三)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 不符合前開年金起支年齡條件者,得作以下選擇:
- (一) 請領展期年金給付: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但未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二) 請領減額年金給付:
-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但未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減給4%,最多減給20%,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減額年金之計算,按提前期間之減額比例扣減(終身均減額)。
- (一) 請領展期年金給付:
- 特殊情形之從寬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 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公保法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或資遣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公保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者,以15年計。
- 限領一次養老給付人員:
- (一) 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
- (二) 外國人(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具有103年6月1日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者,可選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須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依公保法第12條、 16條、17條及第19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之給付金額及給付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養老年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在給付率0.75%(簡稱基本年金率)至1.3%(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最高採計35年;但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最高採計40年;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 三、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一定百分比(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 四、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保險年資15年以下,每滿1年,以2%計;第16年起,每滿1年,以2.5%計,最高增至80%。保險年資未滿6個月者,以6個月計;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 五、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1.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2.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3.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 六、依上開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0.75%)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1.3%)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 七、依公保法第16條第4項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公保法第19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例:某甲服務於新北市OO小學,出生日期為49年5月15日,112年8月1日依法退休,退休前最後之投保俸額為48,000元,加保年資32年11個月,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46,000元,退休後可領一次退休金4,200,000元,退休時63歲之平均餘命為21年:
- 1.退休年金給予上限百分比:15*2%+(33-15)*2.5%=75%
- 2.退休年金給與上限:48,000元*2*75%=72,000元
- 3.平均餘命之月數:21*12=252
- 4.一次退休金之每月攤提金額(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 4,200,000元÷252=16,667元
- 5.養老年金給付上限:
- (=退休年金給與上限-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 72,000元-16,667元=55,333元
- 6.回推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在0.75% 與1.3% 間) :
- (55,333元 ÷46,000元) ÷(32+11/12)=3.654 %
- 3.654 % > 1.3%,只能給付1.3%
- 即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1.3%
- 7.按1.3%計算每月之養老年金:
- 46,000元*1.3%*(32+11/12)=19,684元
依公保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5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減給4%,最多減給20%。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46年4月5日,103年8月1日退休時加保年資共19年,退保時年齡57歲3個月。被保險人可依下列方式選擇領取養老年金給付:
- 展期年金:自被保險人65歲時(111年4月5日起)按月核發。
- 減額年金:(可自選發放日期,但以提前5年為限)
- (1) 提前5年(被保險人60歲時,即106年4月5日起)核發,減額比例=5*4%=20%,每月年金減給20%(終身減額)
- (2) 指定日減額:被保險人可自訂年金核發日(不能在106年4月5日前),
如:選108年2月5日,提前3年2個月,減額比例=(3+2/12)*4%=12.667%,每月年金減給12.667%(終身減額)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46年4月5日,103年8月1日退休時加保年資共19年,退保時年齡57歲3個月。被保險人可依下列方式選擇領取養老年金給付:
- 一、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且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者給予養老年金給付。是以,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離職退保者,退保時若符合繳費滿15年且年滿65歲;繳費滿20年且年滿60歲;繳費滿30年且年滿55歲等條件者,均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 二、另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資遣或離職退保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按基本年金率(0.75%)計給,且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者,應調降其養老年金給付,或改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例:某乙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某乙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額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 1.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36,000元*0.75%*20=5,400元
- 2.一次資遣金攤提數:1,800,000元÷(20*12)=7,500元
- 3.最後在職保俸2倍之80%:38,000元*2*80%=60,800元
- 4.養老年金給付限額=60,800元-50,000元-7,500元=3,300元
- 某乙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3,300元或改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除外)於103年6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公保之養老年金給付:
- 一、繳付公保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所定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 二、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或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
- 可以。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 (三) 年滿65歲。
- 但公保被保險人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
- 前項人員若係屬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且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退保時,可依前項公保法第26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加保年資小於15年者,得依公保法第49條規定併計勞保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其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 可以。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依公保法第16條第3、4、8項規定,該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20年、年滿64歲,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因已領有月退休金,且其月退休金係由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負最後財務責任,其養老年金給付應按基本年金率(0.75%)計給,且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超過時,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改領一次養老給付。
- 例:劉君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劉君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 1.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36,000元*0.75%*20 =5,400元
- 2.一次資遣金攤提數:1,800,000元/(20*12)=7,500元
- 3.最後在職保俸2倍之80%:38,000元*2*80%=60,800元
- 4.養老年金給付限額= 60,800元 - 50,000元 - 7,500元 = 3,300元
- 劉君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3,300元或改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 例:劉君係軍職退伍後再參加公保之私校被保險人,於軍職退伍時已領有每月退休金50,000元,本次於64歲時依法資遣,繳付保險費年資20年,領取之一次資遣金1,800,000元,銓敘部公告64歲之平均餘命為20年,劉君退保時10年平均保俸為36,000元,事故當月保俸為38,000元: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限以請領及入戶方式辦理,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 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
- 入戶之存摺封面影印本。
- 相關證明文件:
- (一) 退休(資遣)者:
退休(資遣)證明書或核定函。 - (二) 離職退保者:
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三) 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應檢送下列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勞保退保及投保年資證明。
- 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或核定函及軍保退保、投保年資證明。
- 國民年金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須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無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 (一) 退休(資遣)者:
- 支(兼)領之月退休(資遣)給與、一次性退休(資遣)給與及每月優存利息,或類此相關給與之證明。
- 被保險人因全失能退休(職)或資遣,請領加保年資未滿15年,以15年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佐證,如符合之公保全失能標準項目未有「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記載者,應再檢附經其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憑辦。
依公保法第20條規定,有關超額年金之規定如下:
- 一、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即為超額年金。
- 二、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但私校被保險人由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被保險人最後服務之學校)各負擔50%。公保部審定被保險人養老年金給付案後,應通知負擔超額年金之機關及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 三、應負擔超額年金支給責任之機關或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例:某丙被保險人,出生日期為69年5月15日,95年8月1日於私立學校任職加保,112年8月1日轉入臺北市立OO小學任職加保,適用公立學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132年8月1日退休,公保總年資37年,其中私立學校公保年資17年,公立學校公保年資20年,退休時最後之投保俸額為48,000元,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46,000元,退休後可領一次退休金4,200,000元,退休時63歲之平均餘命為21年:
1.退休年金給予上限百分比:15*2%+(35-15)*2.5%=80%
2.退休年金給與上限:48,000元*2*80%=76,800元
3.平均餘命之月數:21*12=252
4.一次退休金之每月攤提金額(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4,200,000元÷252=16,667元
5.養老年金給付上限:(=退休年金給與上限-已領每月退休給與)
76,800元-16,667元=60,133元
6.回推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在0.75% 與1.3% 間):
60,133元 ÷46,000元) ÷(35)=3.735 %
3.735 % > 1.3%,只能給付1.3%
即每年養老年金給付率=1.3%
7.按1.3%計算之養老年金:
46,000元*1.3%*(35)=20,930元
8.每月退休給與+每月養老年金 < 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80%
16,667元+20,930元=37,597元 < 48,000元*2*80%=76,800元.
9.雖公保總年資37年,惟非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加保,養老年金只採計35年,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優先採計適用全額年金之公立學校公保年資20年,則私立學校公保年資只能採計15年。各項給付率如下:
(1)全額年金:20年*1.3%=26.0%
(2)基本年金:15年*0.75%=11.25%
(3)超額年金:15年* (1.3%-0.75%)=8.25%
10.財務分擔如下: (=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給付率)
(1)全額年金:46,000元*26.0%=11,960元 由公保準備金負擔
(2)基本年金: 46,000元*11.25%=5,175元 由公保準備金負擔
(3)超額年金: 46,000元*8.25%=3,795元 由最後服務機關,即臺北市立OO小學負擔
合計每月養老年金:20,930元-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經公保部核定請領手續完備應予發給者,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死亡當月止。
- 公保部依法核定養老年金給付後,將通知負擔超額年金財務責任之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私立學校及私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月將超額年金發給被保險人。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入戶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 依公保法第43條規定,公保部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公保部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公保部。為辦理上述查驗工作,各期之每月年金,將於次月底前發放(訂於每月26日發放,遇例假日順延1工作日)。
- 年金發放說明如下:
- (一) 基本年金(發給機關:公保部)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公保部核定後辦理發放事宜(含寄發核定書)。
發放金額:發給自符合請領條件日起至公保部核定之前月月底年金。 - 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
發放日:嗣後每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例:1月份年金應於2月底前撥付)
發放金額:每月年金。
- 第1次發放
- (二) 超額年金(發給機關: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私立學校及私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接獲公保部之核定書通知後,應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依公保部發給核定書所載之本次發放金額(發放自符合請領條件日起至公保部核定之前月月底年金)。 - 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
發放日:嗣後每月之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例:1月份年金應於2月底前撥付)
發放金額:每月年金(依公保部核定書所載之每月年金)。
- 第1次發放
-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111年10月20日申請111年6月1日退休養老年金給付,案經公保部於111年11月12日核定,其每月可領基本年金8,615元及超額年金6,318元(其中最後服務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發給3,159元),其給付說明如下:
- (一) 基本年金(8,615元)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26日入帳,若當日逢假日,則於次一個工作日發放。
發放金額:43,075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於111年12月26日入帳,若當日逢假日,則於次一個工作日發放。
發放金額:8,615元。(每月基本年金)
- 第1次發放
- (二) 超額年金(6,318元)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私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收到公保部核定書後,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各15,795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私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將於111年12月底前發放。
發放金額:各3,159元。(每月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 (一) 基本年金(8,615元)
- ※若被保險人為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除外),則其超額年金全數由被保險人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
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發放日: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收到公保部核定書後,於15日內發放。
發放金額:31,590元(111.6.1-111.10.31共計5期)。
- 第2次以後發放:每個月年金於次月底前發放。
發放日:111年11月之年金,被保險人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將於111年12月底前發放。
發放金額:6,318元。(每月超額年金)
- 第1次發放
- 依公保法第22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復任再加保情形時,應自復任加保日起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 (一) 死亡。
- (二) 原來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或符合公保法全失能標準,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或資遣,從寬就未滿15年而以15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公保。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四)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扣除已領受養老基本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計給),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 其他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公保法第22條規定,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若被保險人於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其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亡故時,其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 (二) 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
- 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未成年。
- (二) 已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 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 依公保法第27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1年,按0.75%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30%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 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15年計給。
例:某私校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1日死亡,加保年資計41年,10年平均保俸35,000元:
1.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率(=年資*基本年金率0.75%),
41年*0.75%=30.75%,受最高30%限制,故採計30%。
2.其遺屬每月可領之遺屬年金為35,000元*30%=10,500元- 依公保法第29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一)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二) 失蹤。
- (三) 原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 (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父母,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
-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 死亡。
-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四) 配偶再婚。
- (五) 未成年之領受者已成年。
是以,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上述情形時,公保部均應停止發放遺屬年金。
- 依公保法第29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但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一次死亡給付請領書(或死亡給付遺屬年金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受益人選擇遺屬年金給付者限以入戶方式辦理,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載有被保險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現戶戶籍謄本,並於請領書填明應領受之法定受益人資料。
- 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除上列第一項所列之書據證件外,尚須提供下列證明:
-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其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 (二) 配偶、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檢附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重度障礙以上之證明文件、未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證明文件。
- (三) 父母為遺屬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俸額之證明文件。
一、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
二、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女性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一、 以分娩或早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乘以2個月給付月數得之。
- 二、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後退保,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請領生育給付者,以其退保前一日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乘以2個月給付月數得之。
- 三、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 請領生育給付,應檢具下列書據證件,送公保部憑辦:
- 一、生育給付請領書(應經被保險人簽章及加蓋機關【構】學校印信或公保專用章)。
- 二、入戶存摺封面影印本或領取給付收據。
-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姓名、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影印本應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由被保險人簽章,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 四、 若為死產者,應出具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 ※被保險人及子女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三。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後退保,於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請領生育給付者,需附嬰兒出生證明書。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仍得請領生育給付。惟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如勞保、國民年金保險、農保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死產:
妊娠超過20週(含)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得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 流產:
指妊娠中止週數在20週內產出,或妊娠週數不明而妊娠中止時,胎兒體重在500公克以下之情形;因不符公保法第36條規定,無法請領生育給付。
- 死產:
- 依公保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為服務被保險人,縮短審核時間,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被保險人只須於請領書切結未請領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生育補助,公保部即予核發。
- 惟事後經公保部查證同一生育給付事故有重複向其他社會保險等請領生育給付或生育補助者,被保險人於接到重複請領通知後,應擇一請領,選擇後應將重複溢領之金額繳回原核發之單位。
- 依公保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為服務被保險人,縮短審核時間,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被保險人只須於請領書切結未請領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以軍公教身分請領生育補助,公保部即予核發。
被保險人在參加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失能時,必須先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情形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標準項目者,始可請領失能給付。
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失能給付請領書、現金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失能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乘以給付月數計算得之。
- 給付月數標準說明如下:
-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者,全失能36個月,半失能18個月,部分失能8個月;
- 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者,全失能30個月,半失能15個月,部分失能6個月。
依11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0號規定,女性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而有子宮割除、兩側卵巢割除或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致卵巢喪失製造卵子功能等情形之一,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準此,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而割除子宮,其失能情形需符合上開規定,且自111年7月1日起不受修正前之年齡需未滿45歲者始得請領之限制。
- 一、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死亡給付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受益人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被保險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於請領書填明應領受之法定受益人並檢附受益人設籍地之戶籍謄本。
- 二、符合公保法規定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除上列第一項所列之書據證件外,尚須提供下列證明:
-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其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 (二) 配偶、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檢附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重度障礙以上之證明文件、未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證明文件。
- (三) 父母為遺屬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投保俸額之證明文件。
- 一次死亡給付: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乘以給付月數。
死亡給付之月數
1. 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20年者,給予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者,給予48個月。
2.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費未滿20年者,給與30個月;繳付保險費滿20年,未滿30年者,給與36個月;繳付保險費滿30年,未滿35年者,給與42個月;繳付保險費滿35年以上者,給與48個月。
所稱之繳付保險費年資,應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 遺屬年金給付:適用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0.75%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30%為限。
- 被保險人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其死亡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或年資。
- 一次死亡給付: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乘以給付月數。
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 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非死產者為限)。
- 父母。
- 祖父母。
- 兄弟姐妹。
公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以公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限,無所定之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其得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包括被保險人親友或國內公益法人。是以,被保險人若無公保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受益人時,可指定其親友(含同性伴侶)為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 不可以,因公保死亡給付性質屬公法上給付,並非遺產,故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之內容必須載明:公保死亡給付由指定之受益人領受,才可以領受死亡給付。
- 另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益人時,應注意:
- (一) 應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兄弟姊妹中指定。
- (二) 無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兄弟姊妹者,得指定親友(含同性伴侶)或國內公益法人。
- (三) 生前預立遺囑需符合遺囑要件(依照民法所定方式為之)。
- 依銓敘部90退一字第2057565號函釋,死亡給付受益人均得分別行使各自應領受部分之請求權。是以,甲因失去聯絡,無法請領之給付,不宜由乙、丙具領後再行分與。
- 死亡給付受益額之分配,除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是以,乙、丙二人之受益額得先行請領,至甲受益額之請求權,仍受10年時效之限制。
被保險人自殺身亡,雖非係病故或意外死亡,惟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律顧問第8次會議決議:自殺死亡並不受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9條)不予給付之限制,應予發給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因復任重行加保繳回曾領之養老給付,如在職死亡者,應請領死亡給付,不得請領原已繳回之養老給付,惟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應補足其差額。
依公保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年資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養老給付,其復任後於再參加公保期間在職死亡者,依其繳費年資核算之死亡給付經扣抵其已領養老給付後仍有差額時,應核給死亡給付之差額。
被保險人若無一次死亡給付可資請領,但其再參加公保期間未領取公保其他給付者,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得加計利息發還,由其法定繼承人具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僑居國外,不能返國親自具領保險給付時,可委託國內親友代領。請領時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受託人並應於死亡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上簽章(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受益人或受託人存摺封面影印本),並附設籍地戶籍謄本。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如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會同請領,並檢送法定代理人最後設籍地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依民法規定辦理。
- 依公保法第3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之「眷屬」,係指其父母、配偶、已為出生登記及未滿25歲之子女。
- 請領限制:
- (一) 死亡眷屬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並檢附協商切結書。切結或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一切不利後果之責任,其他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領,應自行向具領人求償。
- (二)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在不重領原則下,可擇一請領。
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領取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眷屬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檢附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者,可免附眷屬死亡證明)及被保險人現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同時有2名以上具有請領資格之公保被保險人應檢附協商切結書。
※被保險人及眷屬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眷屬死亡證明文件、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現戶戶籍謄本資料,但請領繼父、繼母之眷屬喪葬津貼,仍須檢附。
- 給付金額以事故當月(眷屬死亡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乘以給付月數得之。
- 被保險人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給付3個月;被保險人年滿12歲至未滿25歲之子女死亡時,給付2個月;被保險人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給付1個月。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 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被保險人之眷屬在臺灣未曾設籍,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如發生死亡時,可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其內容應記載其眷屬在臺未曾設籍及二者親屬關係),連同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收據(選擇入戶者得免送收據,應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及其他應附證明文件,一併送公保部辦理。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不可以。公、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均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不同被保險人之同一眷屬死亡,因屬同一保險事故,依規定應由被保險人協商後由一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 公保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之事故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2項)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第5項前段)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 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被保險人在112年7月因案停職而選擇退保者,其眷屬於退保期間死亡者,雖被保險人嗣後復職補薪,惟依公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爰其退保後發生眷喪之保險事故,因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無法補辦眷屬喪葬津貼。
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是以,退休人員退休時即應退保,已非公保被保險人,爰其父親或母親過世,不得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凡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之60%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育嬰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平均保俸額之計算,可參考「其他」之Q7.『6個月平均保俸額如何計算』。
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檢具下列書據證件,送公保部辦理: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應經被保險人簽章及加蓋機關【構】學校印信或公保專用章)。
- 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印本亦可,影印本應加蓋要保機關人事人員職名章或由被保險人簽章, 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未在中華民國設籍致無法取得戶口名簿影印本或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 被保險人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因本津貼係採入戶方式,按月發放,是以所提供之帳戶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摺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以免無法辦理入戶。
※被保險人及子女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戶籍資料。
依公保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以請領1人之津貼為限。」,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以,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時間請領各子女之育嬰津貼。
例:某丁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同時育有戊、己2名未滿3歲子女,應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戊之津貼;領滿6個月後,自103年2月1日起,接續請領己之津貼(第2名子女之請求權時效自其得請領之日【103年2月1日】起算)。
111年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已刪除原第35條第4項:「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之規定。是以,夫妻同為公保之被保險人,自111年2月10日起在同一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可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停津貼期間跨越本要點生效日者,其生效日以後之日數依前點規定計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期間若為本(110)年4月15日開始為期半年,則本(110)年7月1日到10月14日可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並按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依據之平均保險俸(薪)額20%計算後,與公保育嬰留停津貼合併發給。其中10月1日至10月14日未滿一個月之加發補助,比照現行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即為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1/3。
不可以。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中本(110)年7月1日到10月31日可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本(110)年7月1日生效,要點生效前之已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無法核予加發補助,又依公保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所以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返還並改自7月1日辦理。
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補助按育嬰留停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保險俸(薪)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後,與育嬰留停津貼合併發給。」,依前開規定,係與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原已在請領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尚有津貼待發者,自110年7月起加發補助部分本部將主動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無須另行申請。110年7月1日以後新申請者,只要送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本部核定加發補助金額後,與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亦無須另行申請。
入戶金額僅有一筆,是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與加發補助金額之合計,被保險人可從核定書中知道每月兩者之金額。原已在請領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尚有津貼待發者,自110年7月起加發補助部分,本部將會另寄核定書,被保險人可知道每月加發補助金額。
- 依公保法第20條規定,超額年金應由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 負擔超額年金之機關學校若未繳款,而由公保準備金代墊代付,後續債權之追索或強制執行等問題將層出不窮,影響公保準備金財務之健全及公保被保險人權益。
基於年金負擔權責機關不同,公保部代發仍須依公保準備金負擔基本年金,機關學校負擔超額年金方式分別匯入領受人帳戶,以利被保險人分辨所領金額之來源,以釐清公保部及支給機關財務負擔之權責。後續倘發生對領受人之法定應追繳事由時,仍應由機關自行追繳。領受人若有要對超額年金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時,亦應以各負擔年金財務責任機關學校為相對人。
由總機構申請代發超額年金,原則應含括所有分支機構,不接受代發部分分支機構。總機構可於首次申請時,約定含括未來新成立分支機構,屆時不必另外再申請代發。總機構至公保網路作業 e系統下載明細時,會彙總所有分支機構超額年金總繳金額,並列印總金額繳款單,以利總機構對帳。
超額年金代發作業非強制性,機關學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代發。有意申請代發之機關學校可在公保部網站上下載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加蓋機關印信,以公函寄回公保部提出申請。倘機關學校欲終止代發,亦請至公保部網站上下載終止委託通知書,併公函通知,公保部收到後會回函並於次月起停止代發。
- 負擔超額年金財務責任機關學校申請後未完成繳費時,當月超額年金由該機關學校自行發放且須至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申報發放超額年金,以利補助機關掌握超額年金發放情形。
- 機關學校只要一次未繳款,公保部會發函終止代發服務,係因公保部無法確定該機關學校下期是否仍繼續代發,故須機關學校重新申請,並表明超額年金已補發完畢,以釐清發放責任,公保部才能於重新申請後之次月開始代發。
由於主辦銀行須在指定日期入帳,故公保超額年金專戶須於約定時間內備妥款項,以利主辦銀行扣款。又因主辦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在臺銀臨櫃繳款可盡快入公保超額年金專戶,若至他行繳費,無法掌握入專戶的時間。
為配合年金齊一發放,公保部所需作業時間較長,除原基本年金作業外,尚需配合各機關學校繳款、銀行間收款存入專戶,及公保部核帳之作業期間,須較寛裕之作業期間,以免延宕發放作業。
為利後續銷帳作業,主辦銀行係採虛擬帳號方式入帳,而虛擬帳號的模組會含機關代號、金額及年月日等,故金額不符將無法入帳,超過繳款期限亦無法入帳。至於年金領受者銷戶,其超額年金將以支票方式退回機關學校。
代發原則限基本年金採直撥入帳,且超額年金與基本年金帳戶相同之被保險人始得代為發放,故中途欲改為領取支票者,機關學校應儘早函知公保部。若函至公保部的時間早於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規定下載期限,可重新下載繳款單。逾規定下載時間,則次月才能停止代發,機關學校請向領受人說明無法配合的理由。
因公保是比照勞保,國保等社會保險,ACH手續費以1.5元計收,其中票據交換所0.5元,入戶銀行1元,臺灣銀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純粹係提供服務而已。超額年金基於立法意旨,其財務責任應由各機關學校負擔,爰手續費及匯款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不宜由公保準備金支應。
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目前可提供各機關學校下載每月之超額年金申報明細表,可供學校作為申請補助款使用。另目前規劃公保部每月代發超額年金完成後,將於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公保服務項下及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公告代發機關學校名單,屆時各教育主管機關可查到私校超額年金代發放情形。
為配合年金齊一發放作業之一致性,且讓年金領受者可每月連續領受,首期核定當月應發放案件亦配合於次月與批次作業同日發放。
公保保費繳費期限為每月15日前,是公保法所規定,機關學校可於每月15日前任何一個營業日繳款,繳款後由公保部同仁辦理審核作業。但超額年金代發業務受限查證時間,須於查證作業完成後,才能列印繳款單,且逾規定時間就不能下載繳款單,又因受銀行匯入存戶之作業時間限制,須於指定時間前繳款,以利公保部能於指定日代發超額年金,因二者後續作業之單位及流程不盡相同,不宜整合為一致期限,目前先維持代發超額年金入帳日為每月26日(遇例假日則順延)。
計有失能給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6項。
領取公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有關各項給付「得請領之日」說明如下:
- 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之日。
- 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離職退保(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生效之日。
- 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 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 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之日。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一) 育嬰留職停薪日前加保年資已滿1年者,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為得請領之日。
- (二) 育嬰留職停薪日前,加保年資未滿1年者,以「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後滿1年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 (三) 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者,其第1名子女之得請領之日為「育嬰留職停薪起日」起;其後各名子女之得請領之日為前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期滿後次一日。
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公保部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可。辦理方式如下:
- 養老年金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限以入戶之方式辦理,其他之ㄧ次養老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均可採入戶之方式辦理,除應備之請領表格及相關書證外,尚須另行檢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之存摺封面影印本(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款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俾憑辦理入戶事宜。
- 一次養老給付採逕行核發養老給付並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之公務、政務及教育人員:應於擬退休(職)前,先持服務機關出具之「公(政)務人員擬退休(職)辦理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開戶聲明書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或「教育人員擬退休(職)辦理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開戶聲明書暨最後服務學校(機關)證明書」至臺灣銀行營業單位開立優存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影本,併同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送主管機關審定後副知公保部辦理逕行核付之入戶事宜。
- 一次養老給付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者:除應備之請領表格及相關書證外,得檢附被保險人本人之存摺封面影印本(不得為「結清戶」、「非綜合存款之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俾憑辦理入戶事宜。
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後,如因改敘追溯至給付事故日前調降保俸,公保部應按調整後保俸與原保俸差額部分計算溢領之給付,請要保機關通知被保險人繳還。
可。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如需檢具戶籍謄本者,得由各機關(構)連結戶役政系統,於線上進行查詢後,列印個人戶籍資料送公保部辦理。惟列印之戶籍謄本,須字跡清晰,並應加蓋人事人員職名章或被保險人簽章。
- 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本法第12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 例:被保險人某甲於103年11月6日分娩,已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其生育給付之計算標準,應按103年11月6日(含當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某甲之保險俸(薪)額103年5月9日至7月31日為33,430元,103年8月1日起為34,430元,爰其生育給付金額為67,936元。計算標準如下:
- (一) 前6個月(182天)平均保俸額:33,968元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6日(98日):34,430元×98=3,374,140元
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84日):33,430元×84=2,808,120元
平均保俸額(3,374,140元+2,808,120元)÷182=33,968元 - (二) 給與生育給付2個月:67,936元
33,968元×2=67,936元 - (失能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平均保俸額計算同生育給付)
- 育嬰津貼:
按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60%計算。- 例:被保險人某乙103年1月2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6個月)之條件,其育嬰津貼之計算標準,應按103年1月20日(不含當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查某乙於103年2月1日提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102年7月1日~12月31日之保險俸(薪)額為32,430元,103年1月1日起為33,430元,爰某甲103年2月之給付金額(含103年1月及2月)為27,076元,103年3-6月每月給付金額為19,520元,103年7月為11,964元。計算標準如下:
- (一) 前6個月(182天)之平均保俸額:32,534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9日(19天):33,430元×19=635,170元
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2月31日(163天):32,430元×163=5,286,090元
(635,170元+5,286,090元)÷182=32,534元 - (二) 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19,520元
32,534元×60%=19,520元- 103年2月支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27,076元
103年1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520元×(12/31)=7,556元
103年2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520元
7,556元+19,520元=27,076元 - 103年3月~6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9,520元
- 103年7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964元
19,520元-7,556元=11,964元
- 103年2月支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27,076元
- 承保機關可由「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進行各項給付平均保俸額之試算。
- 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不需要。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準此,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所得,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課徵稅捐。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
- 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
- (一) 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之。
- (二) 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銓敘部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公保部)。
- 公營事業機構: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
- 私立學校: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為要保機關:
- (一) 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 (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 (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 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
機關名稱已變更,人事資訊統一代碼亦已更改時,公保部得逕依相關權責機關修訂各機關(構)、學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之核定函副本及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文件,變更要保機關名稱。惟如其新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尚未報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准備查者,要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報銓敘部先予認定,俟新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核准備查後,再函知公保部。
公保係政府為保障公教人員生活而辦理之社會保險,屬強制性保險,凡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應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為新進人員辦理自到職起薪之日要保,並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公保部核處。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 合於參加公保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 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公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
依公保法第6條第8、9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公保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公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依公保法第6條第4、5項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除符合第6條第8項規定之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其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其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外,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 一、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是類職務不含下列情形:
- (一) 自營作業。
- (二) 臨時性工作。
- (三) 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 (四) 未支有薪給。
- (五)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二、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公保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被保險人可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 三、要保機關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及一、二項規定覈實認定被保險人之重複加保是否係屬依規定重複加保者,若確屬依規定重複加保者應出具證明。
- 一、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是類職務不含下列情形:
- 一、依公保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除“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否則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惟該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 二、但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0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以及重複參加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不超過60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不在此限。
公保係強制性保險,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如再任公職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符合任用資格之教、職員,依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公保。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公保再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惟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公保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各機關學校之工友、技工、司機非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不得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兼任教師非公保之保險對象,不得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構)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約聘僱人員非編制內人員,不得參加公保。
依銓敘部97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號令釋,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公保法第2條規定,一律參加公保。但考量保障當事人權益,該解釋令發布前已參加勞保者,在發布後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惟是類人員嗣後若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即屬他機構之新進人員,應改參加公保。
所稱「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判別依據,依銓敘部97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72936860號書函核釋,係指依法調任與本機構組織法規及編制等不同之所屬機構或其他公營事業機構而言。於取得合格身分後,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
依公保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 一、公立學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參加公保,其中教師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 二、私立學校: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參加公保,其中教師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保資格之規定。
依公保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一律參加公保,不得選擇參加勞保。
依公保法第2條、第6條及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合格教職員應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是以,原參加勞保之不合格教職員於取得合格身分後,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附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公保。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重複加保,經要保機關覈實認定符合「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應填寫「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要保機關證明書/被保險人聲明書」,由要保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或公保專用章證明,並由被保險人選擇續、退保後簽名或蓋章。聲(證)明書應填寫一式3份,1份由被保險人留存, 1份由要保機關存查,1份連同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但以公保e系統申報者,僅須填寫2份,1份由被保險人留存,1份交服務機關(構)學校存查。
外籍人士參加公保時,要保名冊之身分證號欄應填列其居留證之統一證號(共10碼)。
已奉法定機關令派或學校聘任未奉核薪之人員,要保機關應以本職最低職階之薪級為準,核計其保險俸(薪)額,俟其核薪定案時,再行辦理追溯變更。
依公保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是以,教師停聘期間,可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參加公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應自核定之退休、資遣生效日辦理退保。退休人員如因經管業務需要,無法及時移交,致實際離職日期與退休、資遣生效日期不同時,其延長期間,因已非編制內人員,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不得繼續參加公保。
依公保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被保險人破月調職,原機關應以其實際離職日辦理退保,新機關應以其實際到職日辦理加保,分別按當時保險俸給核算其退、加保當月破月應繳納保險費。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公保部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被保險人破月調職,原機關應以其實際離職日辦理退保,新機關應以其實際到職日辦理加保,分別按當時保險俸給核算其退、加保當月破月應繳納保險費。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發生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
依銓敘部91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12201459號書函核釋,公務人員因長期請假或曠職而停發薪津者,以其並未免職或離職,即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仍須繼續繳付保險費,未便任意辦理退出公保,惟如其因長期曠職經免職者,應自免職之日起退保。
依公保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是以,教師停聘期間,可依其意願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參加公保或退保。
應自任職之日退保。被保險人因銓敘審定不合格經撤銷任用者,其任職期間之俸給雖免予追繳,但因經撤銷之任職期間已非公務人員,不符加保資格,公保應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依公保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並符合任用資格人員,被保險人一旦辭職,已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應自離職之日辦理退保,不得自付全額保險費繼續加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應自核定之退休、資遣生效日辦理退保。退休人員如因經管業務需要,無法及時移交,其延長期間,因已非編制內人員,不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加保對象,不得繼續參加公保。
機關改制或裁撤時,被保險人非因「辭職」、「退休」等實際離職原因退保者,退保原因欄應選填「調職」、「機關裁併(撤)」、「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
被保險人考績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定後,即可送公保部辦理保險俸給變更手續,嗣後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有不符者,應自原報變俸生效日辦理更正,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被保險人追溯變俸期間跨新、舊二機關者,其差額保險費由各要保機關分別辦理補繳。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部分被保險人於職務調升後,其保險俸(薪)額反而降低,可選擇維持原較高保險俸(薪)額或調降保險俸(薪)額,選擇以一次為限。選擇維持原較高保險俸(薪)額者,俟其日後考績晉級或其他原因提升,新保險俸(薪)額較所維持之原保險俸(薪)額高時,再予以調整。
被保險人因職等調升惟仍維持原較高之保險俸(薪)額加保者,遇軍公教人員調薪而統一調整保險俸(薪)額時,依銓敘部70年9月1日台楷特二字第38949號函釋,如其調整後之現職等保險俸(薪)額已高於原維持之保險俸(薪)額時,應按現職等保險俸(薪)額標準加保。
依公保法第8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俸(薪)額係依其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是以,全國軍公教人員調薪,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額調整,私立學校教職員縱未隨同調整薪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薪) 額辦理變更。
依公保法8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釐定,非依其實領薪資為準,除被保險人在學校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俸(薪)額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者外,其餘被保險人考核晉級後,保險俸(薪)額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俸(薪)額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112年8月1日退休生效之日已不在職,應自同日辦理退保,其保險俸(薪)額即無法依考績晉級結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其退休日前之考績複審案始奉核定,要保機關仍應溯自其考績複審生效之日辦理變俸並補繳差額保險費。
- 保險俸 (薪)額、屬性及費率均不變時,要保機關不須辦理任何手續。
- 保險俸 (薪)額、屬性或費率因而變更,要保機關須申報異動名冊,辦理變更保俸或變更身分,惟無需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 依公保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應繼續參加公保,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 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服兵役」及「退伍當日復職」時均應申報異動名冊辦理變更登記。
依銓敘部91年5月1日部退一字第0912136090號函釋,對於未能於退伍(役)或停役時,銜接辦理復職報到之被保險人,在其退伍生效日起至復職報到支薪日前,因未支領薪津,致與公保之保險對象須為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規定不符,不得參加公保。是以,要保機關應為是類人員辦理自退伍生效之日退保,俟實際復職起薪之日再行辦理加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應繼續加保,計入公保年資;但被保險人任職以前之服兵役年資,以及任職後未經服務機關(構)學校保留原職底缺之服兵役年資,無法併計為公保年資。
是。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雖僅服短期替代役,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仍應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
新進人員奉派任職前已應徵入伍服役者,如已辦妥保留原職底缺,依銓敘部64年12月3日(64)台謨特二字第37296號及銓敘部75年10月13日(75)台華典二字第52610號函核釋,得適用公保法第10條規定參加公保,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依銓敍部103年6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350號書函核釋,公保法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於被保險人服研發替代役時,應以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役期為限。至於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之留職停薪期間,如受僱於「不得參加公保之用人單位」,應參加勞保,並退出公保;如受僱於「應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則應依公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不得再另參加勞保;選擇退出公保者,應參加勞保。
依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停職(聘)或休職,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申請留職停薪,或發生停職(聘)、休職事故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要保機關應辦理其異動手續如下:
- 被保險人應自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60日內,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續保或退保,並填具同意書一式2份;1份由要保機關留存,1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退保或續保手續。但以公保e系統申報者,僅須填寫1份,由要保機關存查。
- 依法停職(聘)、休職選擇自付保費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手續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依公保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應填寫同意書選擇續保或退保,一經選定,不得變更。期滿之日如接續於同一要保機關以同一事由辦理留職停薪時,不得再次選擇續保或退保,要保機關僅需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如屬「不同事由」、「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者,得再次選擇續保或退保,要保機關應請被保險人另填寫同意書,自再次留職停薪之日選擇續保或退保,並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
依公保法第10條第3項及11條第1項規定:
- 一、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續保期間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參加公保。
- 二、未申請退出公保或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逾60日申請退出公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倂計成就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者:
被保險人復職(聘)並補薪時,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溯自其復職(聘)補薪之日辦理加保,但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年資不得追溯加保。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停職(聘)者:
- (一) 選擇退保者:
- 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自其復職(聘)之日辦理加保。
- (二) 選擇續保者:
被保險人依法停職(聘)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續保者,其復職(聘)並補薪時,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送公保部,溯自其復職(聘)補薪之日辦理變更要保身分。另依公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要保機關應按被保險人服務機關及政府法定負擔保險費比率,計算被保險人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後,將應改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之保險費發還被保險人。
- 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者:
依公保法第11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停職(聘)、休職續保人員於續保期間離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要保機關應予辦理退保。
- 選擇續保者:
- (一) 保險費:應按月自付全部保險費。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僅須繳納自付部分保險費,並得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3年後繳付。
- (二) 保險年資:續保期間保險年資銜接計算。
- (三) 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期間如發生失能、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可請領給付。
- 選擇退保者:
- (一) 保險費:不須繳納保險費。
- (二) 保險年資:退保期間保險年資中斷。
- (三) 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期間如發生失能、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不得請領現金給付。
- 選擇續保者:
依公保法第10條第 6項規定,留職停薪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是以,應比照在職人員追溯自核定晉級生效日辦理變更手續。
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之被保險人,其保險俸(薪)額係以其留職停薪時之職級為準,遇全國統一調薪時,應隨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公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服兵役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同條第7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保險費之繳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是以,遞延繳納保險費之規定,僅適用於育嬰留職停薪續保之被保險人,至於非育嬰留職停薪自費續保人員,依規定仍應按月繳納全額保險費。
依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38號函釋,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全額保險費續保者,其保險費之補助比照現職人員,就原自付保險費部分(全額保險費之百分之35%)依其身心障礙等級予以補助。
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遞延繳納保險費者,其每月當期應負擔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並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3年後始按期依限繳納,惟被保險人亦得自願提前繳納或一次全額繳納。例如某一被保險人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續保選擇遞延繳納保險費,其112年8月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最遲應於115年8月繳清, 112年9月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最遲應於115年9月繳清,以此類推。
- 補助部分保險費負擔機關:
- (一) 公立要保機關:由各機關(構)學校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勻應。
- (二) 私立要保學校:
- 學校負擔部分:由教育部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下編列。
- 政府補助部分: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 要保機關如何處理:
- (一) 公立要保機關:併同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一併繳付公保部。
- (二) 私立要保學校:要保機關無須繳納,由公保部分別向教育部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撥付。
- 補助部分保險費負擔機關: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僅被保險人得就其自付部分保險費選擇遞延或按月繳納。
依銓敘部91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12127369號函之規定,被保險人於遞延保險費尚未繳清前離職,要保機關應將該被保險人遞延未繳之保險費一次代為扣繳。
- 依銓敘部98年4月3日部退一字第0983022101號函釋,被保險人借調至其他公保要保機關者,應由留職停薪機關退保,至借調支薪機關加保;借調至非公保要保機關者,被保險人應先瞭解借調機關(構)所屬社會保險(勞保、農保、軍保)規定,並確認有無未具該保險加保資格及須否強制參加該保險不得放棄等情事,再選擇「續保」或「退保」。
- 為保障是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權益,要保機關應請被保險人填寫「被保險人借調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再據以辦理續保或退保,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銓敘部98年9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631號書函核釋,被保險人留資停薪期間應辦理退保,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行訂定之留資停薪規定,如對部分留資停薪事由,訂有得保留底缺(員額)或公司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等類似規定(按:育嬰留資停薪事由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性質近似,因是類留資停薪事由而辦理留資停薪者得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者辦理,選擇於留資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 已加保之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應申報異動名冊,連同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送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自異動表件送達之當月1日起減免被保險人之自付保險費。 - 新加保之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在辦理要保手續時,除申報異動名冊外,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一併辦理保險費減免手續。
- 已加保之被保險人: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按其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保險費補助之標準為:
- 極重度、重度: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 中度:自付保險費補助二分之一。
- 輕度:自付保險費補助四分之一。
-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計算公式為:
一般身分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 × (1-補助比例)= 身心障礙身分應繳自付部分保險費(應四捨五入)。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按其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保險費補助之標準為: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或身心障礙等級有所變動時,要保機關均應申報異動名冊,並檢附變更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向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
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所持身心障礙證明列有「重新鑑定日期」者,應於該日期前辦理重新鑑定,經重新鑑定後,如仍具身心障礙身分,無論其身心障礙等級有否變動,要保機關均應申報異動名冊,並檢附重新鑑定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向公保部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公保部將逕自「重新鑑定日期」之次月1日註銷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身分。
依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38號函釋,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全額保險費續保者,其保險費之補助比照現職人員,就原自付保險費部分(全額保險費之35%)依其身心障礙等級予以補助。
- 依公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7%至18%。另依銓敘部112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125580788號函釋,公保法於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8條及第48條需按年金給付率1.3%所需費率(以下稱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繳納保險費;另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為40年,致除非年金D費率及基本年金K費率外,公保法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新增3種適用年金規定之被保險人態樣。現行公保費率如下:
- 非年金D費率:7.22%。
- 基本年金K費率 (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8.89%。
- 基本年金L費率 (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0.32%。
- 全額年金A費率 (參加公教退撫儲金且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5.64%。
- 全額年金F費率(參加公教退撫儲金且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16.33%。
- 非年金D費率:7.22%。
- 依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私立學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32.5%)。
- 另公保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67.5%,其餘32.5%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 依公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7%至18%。另依銓敘部112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125580788號函釋,公保法於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8條及第48條需按年金給付率1.3%所需費率(以下稱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繳納保險費;另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為40年,致除非年金D費率及基本年金K費率外,公保法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新增3種適用年金規定之被保險人態樣。現行公保費率如下:
依公保法第8條第6、7、8、9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規定,以及第48條第1、7項規定,公保有5種費率,各類被保險人適用費率表如附檔。
私立學校超額年金是由學校與政府各負擔一半,公保準備金只負擔基本年金,故私立學校只繳基本年金費率。僅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者始有全額年金,其包含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因全由公保準備金負擔,故全額年金費率較高。
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由35年提高為40年,是以費率負擔不同。
所稱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依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規定,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
- 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 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之養老給付後(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任公教人員,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屬於適用全額年金費率者:
- 若被保險人於考試錄取參加受訓期間之前曾在其他單位參加公保,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A費率(35年)。
- 若被保險人於考試錄取參加受訓期間之前從未曾參加公保,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F費率(40年)。
- 另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規定,被保險人需補繳受訓期間基本年金K費率與全額年金F費率或A費率之差額保險費。
相關規定請參考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
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轉至公立學校任教,適用公立學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屬於適用全額年金費率,惟因之前任教於私立學校參加公保,非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其所適用費率為全額年金A費率。
被保險人原參加公教退撫基金,112年8月轉至公立學校任教仍參加公教退撫基金,其適用之離退給與具有月退休金,非年金適用者,其保險費率為非年金D費率。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是年金適用者,惟其超額年金是由學校與政府各負擔一半,公保準備金只負擔基本年金,且因其是初次加保,非具有112年6月30日(含)以前公保年資,其保險費率為基本年金L費率。
依公保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及機關性質分述如下:
-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並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 經濟部所屬、金融保險、交通事業機構及原省(市)營事業機構之被保險人:
保險俸(薪)額比照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規定,由銓敘部核定。 - 私立學校教職員,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 (一) 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俸(薪)額為準釐定。
- (二) 被保險人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敍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俸(薪)額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如下:
- 保險費應按月繳納,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公保部。
- 要保機關逾期未繳納保險費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按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已刪除原公保法第11條有關繳付保險費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公保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規定。準此,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30年者,仍須繳付公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險費。
依公保法第8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目前保險俸(薪)額為109,520元】。
依公保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 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60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要保機關應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辦理其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要保機關應依法追還。
- 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於遞延保險費尚未繳清前離職,要保機關應將該被保險人遞延未繳之保險費一次代為扣繳。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應繼續加保,計入公保年資;但被保險人任職以前之服兵役年資以及任職後未經服務機關(構)學校保留原職底缺之服兵役年資,無法併計為公保年資。
向要保機關索取。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公保部為協助要保機關辦理是項業務,於「公教人員保險網路作業系統」下建置有「年度繳費明細」之功能選項,要保機關欲以該系統列印之繳費資料提供予被保險人,可於連線試算保險費時,勾選下載報表項目:「年度繳費明細」,再按「開始」執行試算作業,完成試算並確定「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可列印後,再點選「年度繳費明細」選項,即可查詢、維護及列印被保險人前一年度之繳費資料。
被保險人申請查閱或索取投保資料之方式如下:
- 通訊申請:申請人應檢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或以書函載明申請書應填項目)及申請人(被保險人、現金給付受益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郵寄至公教保險部(地址:106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40號6樓)。
- 親至公保部申請: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件(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貼有相片之健保IC卡)正本辦理。委由他人申請者,代理人應備妥授權書,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辦理。
- 上網查詢:須使用 Microsoft Edge 或 Chrome 瀏覽器,經由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政策性業務/公保服務(https://www.bot.com.tw/tw/policy-business/government-employees-insurance-service)頁面,點選公保e系統/被保險人登入,或直接連線公保網路作業e系統被保險人登入網址(https://gnweb.bot.com.tw/GNWeb/pen/),依「系統設定須知」做好相關設定,使用晶片讀卡機及被保險人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下載及安裝「健保卡驗證元件」),即可查詢保險資料,項目包括:
- (一) 承保類:基本及異動資料、年資資料、年資紀錄表及育嬰留職停薪遞延保費。
- (二) 現金給付類:保險給付試算、給付案件進度查詢及給付案件已領紀錄查詢。
- 電話查詢:被保險人或現金給付當事人查詢,經核對身分後,提供其公保年資、已否領取公保給付或請領時間等資訊。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之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是以,異動名冊非僅得加蓋機關印信,亦得代之以公保專用章。要保機關如擬使用公保專用章辦理承保業務,應刻製內文為「(要保機關全銜)公教人員保險專用章」之正方形章或長寬比例約為1.5:1之長方形章,並檢附印模乙紙函送公保部核備。
機關首長異動,僅需申報異動名冊為新、舊任首長辦理加保及退保即可,無需辦理變更或函文通知公保部。
- 變更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檢附身分證影印本。
- 變更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日期及戶籍地者: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
- 私立學校教授或校長延長服務者:
- (一) 教授逾65歲未逾70歲者:檢附延長服務報核名冊等證明文件影印本。
- (二) 校長逾65歲未逾70歲者:檢附聘書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文件影印本。
- (三) 教授或校長逾70歲、其他教師逾65歲者:檢附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影印本。
- 一、可直接登錄公教人員保險網路作業e系統網址https://gnweb.bot.com.tw/GNWeb/
- 二、或至臺灣銀行網頁點選「政策性業務」,再點選「公保服務」於「公保e系統」下,點選「要保機關登入」,以連結系統。
安裝系統元件方式請參考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政策性業務/公保服務/公保e系統/公保e系統要保機關操作手冊/系統功能與元件安裝,或參閱 e系統首頁下方之「系統設定須知」。
請貴單位網管人員協助,確認貴單位電腦網路設備是否有阻擋 zip 檔下載。
請貴單位資安人員協助,確認貴單位電腦設備是否有足夠權限執行 exe 檔。
為保障憑證使用之安全,當用戶使用憑證時系統會要求輸入IC卡片的PIN碼,輸入PIN 碼累計錯誤達三次時會自動鎖卡,系統將出現『密碼錯誤!』的訊息並鎖卡,被鎖卡的憑證IC 卡將暫時無法在任何系統上使用。您可自行連結至所屬憑證管理中心網站進行線上鎖卡解碼,或請於上班時間至所屬憑證管理中心進行鎖卡解碼:
- 一、單位憑證
- (一) 政府憑證管理中心 (GCA)。
- (二) 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XCA)。
- (三) 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 (MOEACA)。
- (四) 醫事憑證管理中心(HCA)。
- 服務網址: https://hca.nat.gov.tw
- 服務電話:0800-364-422
- 鎖卡解碼網址:https://hca.nat.gov.tw/CertAction.aspx?kind=revoke
- 二、自然人憑證
- 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MOICA)。
- 服務網址: https://moica.nat.gov.tw
- 免付費客服專線:0800-080-117
- 鎖卡解碼網址:https://moica.nat.gov.tw/unblockcard.html
- 一、單位憑證
辦理授權指派作業時,如未「新增」授權經辦人,或授權經辦人之憑證序號輸入錯誤,都會出現此訊息。請參考: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政策性業務/公保服務/公保e系統/公保e系統操作手冊/憑證註冊與指派.pdf,重新辦理授權指派作業。當自然人憑證確認通過,出現「使用者資訊」及「授權經辦人清單」時,請先確認讀卡機已插入被授權經辦人(非管理者)之自然人憑證,再檢視清單內有無經辦人資料:
- 一、已有經辦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點選「修改」,於「資料輸入區【修改授權經辦人】」點選「讀取憑證」(紅色按鈕),並確認已於右方功能選單選取擁有權限項目,再點選「確認」。如仍無法登入,則請將清單內已授權之經辦人資料點選「刪除」後再重新新增。
- 二、未有經辦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點選「新增」,於「資料輸入區【新增授權經辦人】」點選「讀取憑證」(紅色按鈕),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右方功能選單選取擁有權限項目,再點選「確認」。
授權管理者之自然人憑證展期,須至「首次註冊」畫面辦理「更換憑證」並修改「授權指派」者之憑證序號資料: (操作步驟請參考臺灣銀行全球資訊網/政策性業務/公保服務/公保e系統/公保e系統要保機關操作手冊第7項下方之「※憑證更換新卡或展期後無法作業…按此下載操作手冊」):
- 一、點選「更換憑證」,選擇「更換授權管理者自然人憑證」辦理憑證更換作業。
- 二、點選「授權指派」,依畫面指示一一登錄資料,當自然人憑證確認通過,出現「使用者資訊」及「授權經辦人清單」時,於經辦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選擇「修改」,再於「資料輸入區【修改授權經辦人】」點選「讀取憑證」(紅色按鈕),並確認已於右方功能選單選取擁有權限項目,再點選「確認」。
是。機關憑證展期,須至「首次註冊」畫面點選「更換憑證」,再點選「更換機關憑證」,依畫面指示一一登錄資料,直至畫面顯示「更換機關憑證成功」。
授權管理者變動時,應以新授權管理者自然人憑證至「首次註冊」畫面辦理「更換憑證」及「授權指派」作業:
- 一、點選「更換憑證」,選擇「更換授權管理者自然人憑證」,辦理憑證更換作業。
- 二、點選「授權指派」,依畫面指示一一登錄資料,當自然人憑證確認通過,出現「使用者資訊」及「授權經辦人清單」時:
- (一) 於「授權經辦人清單」中找到原授權經辦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選擇「刪除」。
- (二) 點選「新增」,於「資料輸入區【新增授權經辦人】」點選「讀取憑證」(紅色按鈕),輸入新承辦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右方功能選單選取擁有權限項目,再點選「確認」。
於「異動登錄」項下點選「新增異動資料」,辦理退保、變俸、變更身分或變更基本資料作業時,應先查詢出被保險人資料,查詢方式有二:
- 一、於「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輸入1碼或數碼,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相同前幾碼之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供點選。
- 二、輸入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待系統出現相同資料之選單,再按鍵盤上之Enter鍵,就會帶出該被保險人資料。
辦理轉保時,一律自到職起薪之日加保,故已無「列印異動明細」供新機關參考之需要,要保機關如仍擬列印參考,可於「申報與傳送」成功之次日至「一般查詢作業」項下點選「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列印被保險人某段區間之異動資料,或點選「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列印被保險人所有年資紀錄。
是。應依異動生效日先後順序登錄,俾系統正確試算保險費。
要保機關應辦理「變更身分」之異動:至「變更身分」頁面,查詢出被保險人資料,於變更原因選擇「21.適用費率/被保險人屬性」,點選被保險人變更後屬性為「1.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儲)金之公務人員」,勾選相應資料,輸入生效日期,系統即顯示該被保險人變更後適用費率,再點選「新增」即完成變更作業。
選擇續保人員之續保期限到期,要保機關須於申報到期當月保費前辦理其「變更身分」或「退保」,系統始能試算保費,如申報前被保險人尚未辦妥延長留職停薪、復職或離職手續,可先依系統自動顯示之退保異動申報,俟被保險人辦妥相關手續後再補正:
- (一) 被保險人延長留職停薪:
- 1. 至「加保」頁面:辦理自原退保之日「加保」,原因選取「10.其他」,備註欄註明「補辦加保」。
- 2. 至「變更身分」頁面:於變更原因選擇「3.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或「7.留職停薪續保」,起始日期登錄原退保日,備註欄註明「延長留職停薪」。
- (二) 被保險人復職:至「加保」頁面辦理自復職之日加保,原因選取「4.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復薪」
- (三) 被保險人離職:
- 1. 離職原因為辭職:無需再辦理異動。
- 2. 離職原因非辭職:填送紙本異動名冊更正退保原因。
- (一) 被保險人延長留職停薪:
請至 https://get.adobe.com/tw/reader/ 網頁重新安裝Acrobat Reader。
繳款單在「申報與傳送」後才會產生。茲說明如下:
- 一、保費試算後如發現異動或保險費資料有誤,均須重新登錄或修改異動資料,並再次執行「當期保費試算」,因保險費金額尚未確定,故暫不產生繳款單。
- 二、「當期保費試算」成功,經確認異動或保險費資料不會再變動時,始可執行「申報與傳送」,申報與傳送成功後,即可於「申報資料列印」項下查詢或列印各項表報,包括「匯款說明單」(以匯款、網路銀行或ATM轉帳者用)或「入帳通知單」(至委託之代收金融機構臨櫃繳款者用)等繳款單據。
- 方法一:以記事本開啟後儲存,再以Excel開啟即可正常顯示。
- 方法二:開啟Excel軟體,新增空白活頁簿,然後在上方功能選項中點選「資料」->「取得外部資料」->「從文字檔」→「選擇csv文件」,並以逗號分隔,即可正常顯示。操作方式請參考https://data.gov.tw/node/18765網頁。
於「保費申報作業」項下點選「申報與傳送」,再點選畫面左下方「啟動申報與傳送」:
- 一、當月資料須附證明文件者:畫面出現「上傳保費申報相關附件(限pdf檔)」,於該附件類別「上傳的檔案」區點「瀏覽」選擇該檔案 (如許多檔案共同存成一個pdf檔,附件類別請選擇「附件合併一個檔案」),再點選「全部上傳申報保費」,進入檔案加簽畫面。
- 二、當月資料不須附證明文件者:直接進入檔案加簽畫面。
於檔案加簽畫面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系統即開始執行申報作業,作業時間約2至5分鐘。申報成功後,即可於「申報資料列印」區下載各項表報,完成申報作業。
「申報與傳送」之作業程序較長,系統須整理上傳資料及附件、產出確認申報之繳費暨異動清單、進行檔案加簽及傳輸資料等相關作業,需較長時間(約2至5分鐘),請耐心等候,勿重複點擊。
可至「申報資料列印」項下查詢列印,「申報資料列印」保留最近一次申報成功所有表報資料。
「近期申報資料查詢」項下可查詢最近1年「繳費暨異動清單」、「保險費明細表」及「保費明細資料檔」,要保機關如須保留歷次申報資料,請自行存檔。
當月資料申報後,如發現相關證明文件(如:選擇續退保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件等)未於「申報與傳送」時一併附送者,可於此項下補傳送。
- 方式一:於「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輸入第1碼或數碼,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相同前幾碼之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供點選。
- 方式二:輸入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待系統出現相同資料之選單,再按鍵盤上之Enter鍵,就會帶出該被保險人資料。
除養老給付之事故日期可大於系統日期,其餘所有給付之事故日期須小於等於系統日期方可試算。
於「一般查詢作業」項點選「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或「年資資料查詢」或「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輸入被保險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在保或5年內退保被保險人在此要保機關加保之基本及異動資料、年資資料或年資紀錄表。
可於「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或「年資資料查詢」或「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項查詢5年內已退保人員在此要保機關加保之基本及異動資料、年資資料或年資紀錄表。
可以。由公保e系統登入,於「給付案件進度查詢」可查詢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最近6個月之請領紀錄;於「給付案件已領紀錄查詢」可查詢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最近2年之已領紀錄,也可以自行列印給付紀錄表供參。
可以。退保人員可於「給付案件已領紀錄查詢」查詢最近二年之已領紀錄。
目前開放生育給付、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三項線上申辦作業。
可以。
是。
請回e 系統首頁點選「授權指派」
- 進行機關憑證卡確認
- 授權管理者自然人憑證卡確認
- 修改授權經辦人使用權限→從操作區-修改按鈕檢視功能選單中「給付申辦作業」是否已勾選。
- 確認按鈕
- 方式一:於「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輸入第1碼或數碼,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相同前幾碼之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供點選。
- 方式二:輸入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待系統出現相同資料之選單,再按鍵盤上之Enter鍵,就會帶出該被保險人資料。
被保險人可以自然人憑證IC卡登入公保網路作業e 系統被保險人網路作業,於保險給付資料登錄項下「給付資料登錄」畫面輸入請領資料,存檔後匯出資料媒體檔(格式為txt)交機關經辦人匯入給付資料。
- e系統產製之請領書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或蓋章。
- 請領書及附件應掃瞄在同一個PDF檔後上傳,另請領書要確實以正本掃 瞄。
- 線上申辦案件請領書免蓋機關(學校)印信、人事主管及經辦人員章。
- 如請領書已交由被保險人核對無誤並簽名後,請不要再重新產製新請領書。
- 上傳檔案輸入之請領書序號必須以最後產製之請領書序號為準。
請從電腦頁面縮放功能調整網頁字體大小,即從工具列點選檢視/縮放比例(100%或75%)。
可進入給付申辦作業項下「附件補送」作業,將資料補齊上傳即可。
可進入給付申辦作業項下「申辦狀況查詢」作業,輸入申報起訖日期後,即可查詢申辦方式及申辦狀況。
為利公保業務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了解各私立學校超額年金之發放情形,各私立學校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於公保e系統中申報超額年金之發放情形。
每月超額年金核發之情形,應於次月底前完成申報。
不可以。要保機關當月執行前一月份超額年金發放情形申報作業,申報年月及操作時間為系統設定,無法跨月執行。若逾期未申報者,請逕向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說明超額年金實際發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