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算工具
政府採購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所稱之共同供應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對於廠商而言,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後,即有義務依約供應採購標的予該契約之所有適用機關。
訂約機關為代表有共通需求之二以上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關。適用機關為得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
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5條,訂約機關、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臺灣銀行採購部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包括下列情形:
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且未逾訂購標的之金額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15萬元而未達150萬元者,訂購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