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開辦日期
民國47年9月。
二、保險性質
強制性保險。
三、保險對象
(一)法定機關(構) 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之人員。
(五)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公保法第2條所定職務者。
四、保險項目
失能 給 付 、 養老給付 、 死亡給付 、 眷屬喪葬津貼 、 生育給付 (103年6月1日開辦)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五、保險俸(薪) 額
(一)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以下簡稱保俸),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俸為準釐定。
(二)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俸,則由銓敘部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
(三)保俸上限為部長級之月俸額。
六、保險費率
(一)被保險人每月保俸 7%至 15%。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二)現行保險費率 :
● 一般費率:8.28%。
● 年金費率:12.53%。
七、保險費
(一 )以被保險人每月保俸依保險費率核計。
(二)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 險費,公務人員部分由政府負擔,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則由學校負擔。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保險人,得依障礙等級減免自付部分保險費。其標準如下:
● 極重度、重度: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 中 度:自付保險費補助1/2。
● 輕 度:自付保險費補助1/4。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自願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之負擔如下:
● 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僅須負擔自付部分保險費,且得選擇遞延3年繳納,或依現行方式,按月繳納。
● 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者:保險費應全額自付。
(五)被保險人停職(聘)、休職薪期間選擇續保者:
● 保險費應全額自付。
● 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公保法第九條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其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 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八、保險費分擔比率
( 一)公務人員部分:
● 被保險人自付比率: 35%。
● 政府負擔比率:65%。
(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
● 被保險人自付比率:35%。
● 政府負擔比率:32.5%。
● 私立學校負擔比率:32.5%。
( 三)依法退休(職)巳領養老給付且於103年6月1日以後再加保者:
● 被保險人自付比率:67.5%。
● 服務機關(構)學校 負擔比率:32.5%。
九、給付標準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生育、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1. 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俸平均計算。 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俸平均計算。
2. 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計算;
3.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60%計算。
● 依104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僅限私校被保險人或 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 適用(以下簡稱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於上述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期間,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以其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俸計算。
● 請領公保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一) 失能給付
失能標準 :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
●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6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8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8個月。
●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0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5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6個月。
( 二) 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且未於30日內再參加公保者,給與養老給付。
1. 給付方式、給付標準及計算:
(1)一次養老給付:
● 88年 5月 30日以前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 10年以下,每滿 1年給付 1個月;第 11年至第 15年,每滿 1年給付 2個月;第 16年至第 19年,每滿 1年給付 3個月;第 20年給付 4個月,最高以 36個月為限。
● 88年 5月 31日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 1年給付 1.2個月。
● 被保險人於公保法 88年 5月 31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合計 12年 6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 1年 1.2個月時,改以 1年 1.2個月計算;保險年資合計未滿 12年 6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 給付上限:
最高以給付 42個月為限。( 103年 5月 31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 36個月為限; 103年 6月 1日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 1年,加給 1.2個月,合併 103年 5月 31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 42個月為限。)但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 36個月為限;被保險人切結抛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42個月。
(2) 養老年金給付:(限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
給 付規定之被保險人適用)
● 保險年資每滿 1年,在給付率 0.75%(基本年金率)至 1.3%(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給付,最高採計 35年。
● 被保險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A. 依法資遣。
B. 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C. 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a. 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b. 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 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D. 依公保法第49條規定,併計勞保年資成就公保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
(3)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 1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2. 養老年金 請領條件:
依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於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下列條件之一時,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1)繳付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2)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
(3)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3.依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 支領 一次養老給付:
(1)不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
(2)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3)準用公保法之外國人。
4. 被保險人 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而未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 公保 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1)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2)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3) 年滿65歲。
5.公勞保年資併計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限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被保險人適用)
(1)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保之保險年資,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A. 私校被保險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出公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
B. 繳付公保保險費及曾參加勞保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
C. 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 所定未滿 15 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 。
(2) 另該參加勞保之保險年資不計給公保養老給付。
(3)被保險人之公保或勞保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A.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B.已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C.已領取公保或勞保之補償金。
(4)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A.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B.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C. 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 ( 聘 ) 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 三) 死亡給付
1. 一次死亡給付:
(1) 給付標準
● 因公死亡者,給付36個月。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
(2) 領受遺屬順序
● 應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A. 子女 ( 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B. 父母。
C. 祖父母。
D. 兄弟姐妹。
● 無「子女」、「父母」、「祖父母」順序之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
● 如無配偶,其應領之死亡給付,依序由上開A~D受益人領受。
●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並於上開A~D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無上開A~D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2. 遺屬年金給付: ( 限 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保年金給付規定之 被保險人適用)
(1) 給付標準
● 被保險人在職在保期間死亡,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10年平均保俸計算,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0.75%,最高以給付26.25%為限。
● 因公死亡者,其加保年資未滿15年,得以15年計給。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死亡時之ㄧ次養老給付餘額:
以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原應領之ㄧ次養老給付月數按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計算出一次給付金額後,扣除已領受養老基本年金給付總額後之餘額。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死亡時之遺屬年金給付: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2)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
遺屬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子女或父母者,須符下列規定:
●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A.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如未滿55歲,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B. 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
● 子女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A. 未成年。
B. 已成年但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 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280俸點折算俸額(目前為18,445元)。如未滿55歲,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3. 被保險人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上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 四) 眷屬喪葬津貼
●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 給與喪葬津貼:
1. 父母及配偶 ,給與 3 個月。
2. 子女之喪葬津貼:
(1) 年滿12歲,未滿25歲者, 給與2個月。
(2)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12歲者,給與1個月。
●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
●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五)生育給付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2個月生育給付:
1. 繳付保險費滿280日後分娩。
2. 繳付保險費滿181日後早產。
●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標準比例增給。(自104年6月12日起施行)
( 六)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 給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同一時間以請領一位子女之津貼為限。
● 夫妻同為 公保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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